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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邵枫诉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枫,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邵枫,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李俊,男,系原告丈夫。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杨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查旗营、肖琴,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枫诉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2014年3月13日提起司法鉴定,至2014年7月17日鉴定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怀孕开始到临近分娩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了孕期检查,各项指标均正常。2013年8月2日早上8时,原告到被告处分娩,被告单位医生给原告做了各项检查,当日下午被告单位医生决定安排原告顺产。生产过程中,原告考虑到已经无力生产,便要求Y姓助产师改为剖腹产,但该助产师拒绝了原告的请求。18时15分左右,原告经产道分娩产下一男婴。产后,原告有持续性出血,原告家属即向在场的医护人员反映情况并提出担心,但被告知情况正常无碍。19时许,原告由产房被转入病房。当晚20时许,原告出现块状粘稠性大出血,伴有嘴唇苍白、全身发冷等异常症状。该助产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仅仅采取了按压措施。不久,原告开始呈鲜红喷涌状出血。当晚21时许,原告被送至产房处置,但随后医生称未能找到出血的部位和原因,并告知原告家属必须切除子宫。约半小时后,原告被转二楼手术室切除子宫。原告认为,相关医生在原告生产过程中采取的措施失误(弄破子宫内膜、胎盘滞留等因素),导致了原告子宫大出血,大出血后,即使原告及家属多次告知,但没有任何医生对原告进行检查和诊治,仅有助产师、实习护士在场采取按压措施。正是因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包括延误诊治),才导致了原告子宫大出血并将子宫摘除。被告单位医务人员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虽然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59452元、医疗费305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1.6元、鉴定费8400元、二胎损失费60000元,共计501433.6元。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原告在被告处出院记录、术前小结、会诊记录;3、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辩称,1、本案经景德镇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案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八级;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200元,因其收入没有减少,不应支持,医疗费34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应支持,三期计算时间过长;4、本起医疗事故经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次要责任(25%),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计算应为46283元;5、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证:1、景德镇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因分娩入住被告处,当日顺产一男婴。产后原告因产道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被告经救治,在止血、抗休克等保守性治疗效果欠佳的情况下,对原告行剖腹探查术+双侧子宫动脉结扎+全子宫切除+腹腔引流术。术中经子宫按摩、双侧子宫动脉结扎术等处理后,原告产道出血量仍多,呈暗红色,无凝血块,被告遂行子宫全切术。术后原告经ICU治疗,生命体征稳定后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大出血的原因系被告实施分娩措施失误所致,大出血后被告救治措施不当,延误诊治,最终造成了原告子宫切除的严重后果,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经共同委托,景德镇市医学会2013年10月8日对本病例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以及原告自行委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29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三期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六级,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作出司法过错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45%。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350元(原、被告均认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按该标准,子宫损伤手术治疗的营养期为60天,因原告系子宫切除,标准中对此未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结合该条,酌定90天,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按鉴定意见确定,以每天15元计算,即90×15=1350元)。误工费3582.08元(比照营养费意见,按鉴定休息期120天确定,原告陈述其为有固定工作人员,根据《劳动法》规定,其享受90天法定产假,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未举证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即(120-90)×43582÷365=3582.08元)。护理费10746.25元(比照营养费意见,按鉴定意见90天确定,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即90×43582÷365=10746.25元)。伤残赔偿金281059.5元(伤残部分: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六级,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21873元/年,计算20年,即21873×20×50%=218730元;被抚养人部分:原告与丈夫需共同抚养新生婴儿,计18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13851元/年,即18×13851×50%÷2=62329.5元,两项共计218730+62329.5=281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损害后果酌定)。交通费112元(住院14天,按每天8元计算)。鉴定费8400元(按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以上共计330529.8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原告在被告处出院记录、术前小结、会诊记录;3、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景德镇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6、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三期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分娩,产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并致子宫切除,根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产后观察不仔细,产后出血量估计不足,出血后处理欠积极等过错。结合原告自身原因以及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按40%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经核算为330529.83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相关票据,同时该部分原告诉状中陈述未支付,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诉请的二胎损失费60000元,因该项损失目前无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1、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原告损伤按伤残八级确定。对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现已颁布实施,该法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不明确规定就是说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没有特别规定,与其他类型完全一样,即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之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规定。2、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7000元、二胎损失费60000元,对于鉴定费,因该费用为原告起诉后产生,系原告新发生损失,依法应予确认,对于二胎损失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邵枫因本起医疗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132211.93元(330529.83×40%=132211.93元)。二、驳回原告邵枫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17元,原告邵枫承担5756元,被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