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南京静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静亿物资有限公司,句容市吉达金属工艺品厂,朱庆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静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册街道双龙大道***号南方花园*组。法定代表人孔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被执行人句容市吉达金属工艺品厂。住所地:句容市行香集镇东。负责人朱庆吉,系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朱庆吉。申请执行人南京静亿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市吉达金属工艺品厂、朱庆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句容市吉达金属工艺品厂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179267.92元,被执行人朱庆吉对句容市吉达金属工艺品厂不能给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40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人民币2125元,余款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申请要求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骆志勇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樊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