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泾源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孔令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军之子李某某(分案起诉)放学回家后,得知其母赵某某要与其父李军离婚一事后,李某某便质问被害人赵某某,并用鞭子及木棍朝被害人赵某某的背部、腿部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军也用拖拉机皮带、木棒殴打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体,当晚2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钝性外力致广泛皮下软组织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军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孔令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军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伤害程度远远次于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害人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矛盾,作风不检点加之身患邪病时常不能控制,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线,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李军事后按乡俗埋葬了被害人,将社会危害降到最低状态;被告人李军认罪服法,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军与被害人赵某某(殁年35岁)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已判刑)系被告人李军和被害人赵某某的儿子。2013年12月17日,被害人赵某某外出打工回家后,提出要与被告人李军离婚,遭到被告人李军殴打。2013年12月21日早晨,赵某某再次提出要和被告人李军离婚,其子李某某得知后非常气愤,来质问其母亲赵某某为何要和父亲李军离婚,赵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李某某便将赵某某拖拉到院子,用木棍、皮鞭朝赵某某的腿部、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长达二十多分钟。在殴打过程中,赵某某因躲闪,头碰到手扶拖拉机上,致头部挫裂伤。后被害人赵某某在上厕所时,因身体受伤小便不出来,长时间蹲在地上不起来,又被被告人李军持木棍朝臀部殴打。当晚2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广泛皮下软组织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泾源县公安局六盘山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22日22时20分,有人电话报警称,泾源县六盘山镇五里村二组李某甲的儿媳妇被人打死。2.泾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3日。泾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被告人李军殴打致死赵某某一案决定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明泾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12月23日将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李军及其子李某某在家中抓获。4.泾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军故意伤害案的同案犯李某某因系未成年人,被移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5.被告人李军、被害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赵某某的身份信息的事实。6.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亲属到场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军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现场位于泾源县六盘山镇五里村二组李军家及现场客观情况、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皮带、木棍的事实。8.被告人李军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李军辨认,其家院子里就是他和李某某殴打赵某某的地点。9.物证拖拉机皮带四根,证明扣押的拖拉机皮带系李军当时用来殴打赵某某的工具,因和家中其他相同皮带放在一起,他不能准确辨认具体是哪一根。10.泾源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李军入所时身体健康。1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未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已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李军与李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已被确认。12.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军及被害人亲属并签字确认。13.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40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6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皮下组织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各脏器淤血以及从送检的被害人胃内容物、肝脏中未检出毒物。15.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宁公物鉴字(2013)039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部分系李某某所留,部分系被害人赵某某所留及木棍上的擦拭物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对比的事实。16.甘肃天泰司法精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同案犯李某某的精神状态正常,有刑事责任能力。1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9时许,她听见同村村民李某甲家有打人的声音,她和同村村民杨某某站到李某甲家房后的土崖上看,看到被害人赵某某被其儿子用一根木棍打腰部和腿部,李军和两个女儿站在旁边看。过一会儿,赵某某问其女儿要水喝,喝完后被两个女儿搀扶去小便,赵某某蹲在地上不起来,李军到跟前用木棍朝赵某某臀部打了两下。赵某某死亡后,她向110报警的事实。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8时许,他听见邻居李军家有吵闹声,后他和同村村民郭某某到李军家房背后的土崖上,看见李某某拿一根木棒在赵某某对面站着,他坐下抽烟听动静,听见李某某动手打赵某某,次日7时许,李军到他家说其妻赵某某死亡的事实。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早,其母赵某某要和其父李军离婚,她告知了其兄李某某,李某某便去质问其母,并从厨房取出一根木棒,将其母赵某某拉到院子里,用木棒朝赵某某的背部、腿部、腰部打,持续打了有20多分钟,后又用皮带打。其母被她姐妹俩搀扶上厕所,因嫌其母能走路而不走,又被其父李军朝腿部两皮带,后其母于当晚死亡及指认殴打其母木棍及皮带的事实。2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早,其母赵某某要和其父李军离婚,其兄李某某便用木棍和鞭子打其母赵某某,断断续续打了有20多分钟,后其母被她姐妹俩搀扶上厕所,因嫌其母把裤子脱了在地上不起来,又被其父李军朝臀部打了三木棍,后其母于当晚23时许死亡的事实。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赵某某被一辆出租车从甘肃庄浪县车站送回家的事实。2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1日早,因赵某某要与李军离婚,李军用皮带朝赵某某身上打了一顿,接着其孙子李某某又用木棒朝赵某某身上打的事实。23.证人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其儿媳妇赵某某被一出租车送回家昏迷不醒,12月21日早,李军因为赵某某要求离婚的事,在房里骂赵某某,赵某某要李某某跟她走,李某某不愿意并且骂赵某某,李军和李某某就将赵某某从房里拉到院子里,李军用皮带,李某某拿木棍朝赵某某身上打了一顿。二人持续打了半个多小时,赵某某于当晚23时许死亡的事实。2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在甘肃省庄浪县车站用出租车拉到一名妇女,他询问这位妇女去哪儿,因这名妇女不说话,看起来精神有点问题,他就将其手机上的联系人中的一个号码打通,对方是该名妇女的妹夫,让他将人送到宁夏泾源县六盘山镇五里村,他就把人送到指定的地点,这名妇女的家人将她接回家。25.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他和妻子赵某某在银川市打工期间其妻出走,12月16日被一辆出租车送回来。12月17日早,他质问赵某某并朝赵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并从腿部、臀部打了几皮带。12月21日早,赵某某对他说要离婚,其儿子李某某得知后,拿了一个木棒朝其母亲赵某某身上打,赵某某躲避时滑倒,头部碰到手扶拖拉机的拖车上。赵某某起来后,李某某又朝赵某某身上打了几棒,就再没有打。赵某某在院子台阶上坐了一会儿,想上厕所,两个女儿便扶到车棚里上厕所,因赵某某蹲在地上起不来,他觉得丢人,就拿了木棒朝赵某某的臀部打了几棒,后赵某某于当晚23时许死亡的事实。26.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1日8时许,其妹妹告诉他父母亲要离婚,他很生气,就去质问其母赵某某是不是要和他父亲离婚,赵某某承认离婚一事,气愤之下他就朝赵某某脸上两巴掌,并拿了一根柳条朝其母亲小腿抽打,母亲哭喊要求其父亲管管他,其父亲说不管,他把柳条扔掉,又拿了一根鞭子,朝其母亲的背部、腿部打,后其母亲于当晚23时许死亡的事实。辩护人提交了以下量刑证据:1.泾源县六盘山镇五里村村委会量刑意见书,证明泾源县六盘山镇五里村对被告人李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残疾人证,证明同案犯李某某系智力残疾。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刑未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李某某持械所致。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李军对证人证明其用皮带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他只是用木棒在被害人臀部打了几下。对其他证据被告人李军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人李军提出异议的证据,根据证人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证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法庭认定被告人李军用木棍殴打了被害人赵某某臀部这一事实。对辩护人提交的泾源县六盘山镇五里村村委会量刑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因婚姻家庭纠纷,持械和其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军作为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的李某某的监护人,在李某某殴打其母亲赵某某时,没有进行劝阻和制止,同时还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军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殴打其母亲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军未尽到监护职责,且又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犯之分。因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重大过错,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军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二、作案工具拖拉机皮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