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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彦芳、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杨某甲在吴忠市三联驾校遇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自称叫“马林”,是吴忠市交警队的警察。当天马某甲以帮助杨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可以通过科目二考试为名,骗取杨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每人300元现金。十几天后,被告人马某甲告知杨某甲如有想购买驾驶证的人,C照每人交6000元现金,B照每人交6000元现金,不用自己亲自参加考试,一个月内便可在家等着拿到驾驶证。杨某甲将此事告诉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杨某丁、马某丁、杨某戊、马某戊八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杨某丁、马某丁、杨某戊、马某戊同意后,杨某丁将6000元现金、杨某丙将6000元现金、杨某乙将6000元现金、杨某丁将20000元现金、李某将8000元现金、杨某戊将3000元现金、马某戊将1500元现金先后交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某甲给其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947810000763XXXX于2014年11月30日存款500元、2014年12月3日存款5000元、2014年12月8日存款9000元、2014年12月11日存款9000元、2014年12月12日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存款6000元。马某丁于2014年12月8日向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947810000763XXXX存款5000元。后杨某甲多次联系马某甲询问办理的驾驶证情况,马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马某甲将所骗得的钱给其父亲马某己15000元,剩余的用于购买了一辆江淮牌轿车(入户为宁CA6X**)。破案后,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江淮牌轿车一辆。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554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杨某甲在吴忠市三联驾校遇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自称叫“马林”,是吴忠市交警队的警察。当天马某甲以帮助杨某甲、马某乙、马某庚三人可以通过科目二考试为名,骗取杨某甲、马某乙、马某庚三人每人300元现金。十几天后,被告人马某甲以C照每人交6000元现金,B照每人交10000元现金就能办理驾驶证为由,让杨某甲联系办理驾驶证的人。杨某甲将“马林”能办理驾驶证一事告诉了他人。后杨某丁将6000元现金、杨某丙将6000元现金、杨某乙将6000元现金、杨某丁将20000元现金、李某将8000元现金、杨某戊将3000元现金先后交给杨某甲,杨某甲通过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某甲给其提供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947810000763XXXX共存入49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存款5000元、2014年12月8日存款9000元、2014年12月11日存款9000元、2014年12月12日存款20000元、2014年12月21日存款6000元)用来办理驾驶证。杨某甲与马某戊于2014年11月30日向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947810000763XXXX存款500元、与马某丁于2014年12月8日向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947810000763XXXX存款5000元,均用于办理驾驶证。后杨某甲多次联系马某甲询问办理的驾驶证情况,马某甲以各种理由推托。马某甲将所骗得的钱给其父亲马某己1万元左右,剩余的用于购买了一辆江淮牌轿车(入户为宁CA6X**)。另查明,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马某甲时随案扣押并冻结了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947810000763XXXX)一张,余额667.8元、扣押马某甲本人身份证一份、扣押江淮牌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并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在住宿时被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马某甲时随案扣押并冻结了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947810000763XXXX)一张,余额667.8元、扣押马某甲本人身份证一份、扣押江淮牌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并随案移送;3.个人业务交易凭证,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先后6次向被告人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947810000763XXXX)内存入共计49500元;马某丁向被告人马某甲同样的银行卡内存入5000元;4.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2947810000763XXXX)分别收到杨某甲及马某丁存入的资金,该账户明细显示收款数额、收款日期及时间与对方存入数额、存入日期及时间相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杨某甲辨认,认出被告人马某甲系骗取其钱财的人;6.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其听说其村上的杨某甲能办上驾驶证,其于2014年12月21日给杨某甲给了20000元现金,委托其办理4本驾驶证。2015年1月16日,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帮忙办理驾驶证的人联系不上了,电话也打不通;7.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听说杨某甲认识一个交警队的人,能办理驾驶证,其找到杨某甲并交给杨某甲3000元,让其帮忙办理驾驶证;8.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听说杨某甲能办上驾驶证,其通过与杨某甲联系,于2014年12月8日与杨某甲一同到同心县豫海镇城关信用社给一个户名为马某甲,卡号为622947810000763XXXX的账户内转了5000元钱。后来杨某甲打电话告诉其,办驾驶证的人联系不上了,估计被人骗了;9.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听杨某甲说他认识一个交警队的人,能帮忙办理驾驶证。其将6000元现金交给杨某甲,委托其办理驾驶证。后来杨某甲说办驾驶证的钱被骗了;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听说杨某甲的亲戚在交警队上班,能办上驾驶证。其和马某戊一起找到杨某甲,其交给杨某甲8000元现金。后来杨某甲说被人骗了;1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杨某甲告诉其说认识一个交警队的人,不用自己学,交钱就能办上驾驶证。其交给杨某甲6000元,委托其办理驾驶证;1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哥哥杨某甲告诉其说能办上驾驶证。办C照需要6000元钱。其交给杨某甲6000元,委托其办理驾驶证;13.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实杨某甲告诉其说认识一个吴忠市交警队的警察,能帮忙办理驾驶证,不用本人亲自学,钱交了就等着拿驾驶证。其当时已经考了科目一,杨某甲给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电话里说交2000元,他能把后面的几个科目顺利通过。2014年11月30日,其和杨某甲共同给马某甲存了500元钱;14.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杨某甲、马某乙、马某庚三人在吴忠三联驾校为通过科目二考试,每人给“马林”300元钱,后来该三人的科目二均未考过;1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其与马某乙、马某庚(有时也叫马某丙)到吴忠市三联驾校模拟科目二时,一个自称叫马林的男子说他以前是同心县交警队的,现在调到吴忠市交警队了,如果科目二考不过去,让该三人每人交200元钱,他可以帮忙。该三人每人给马林给了200元钱,并互相留了手机号码。到了晚上,马林打电话让该三人每人再给100元,该三人又每人准备了100元钱送给了马林。第二天,该三人都没有考过科目二,其给马林打电话,马林说让该三人先回去,剩下的事情由他办。该三个就回家了。过了十几天,马林给其打电话,说让其联系几个人,马林可以给他们卖驾照,不用亲自学,把钱交了就行。其就给别人说了,后来,杨某丁给其交了6000元,杨某丙给其交了6000元,杨某乙给其交了6000元,李某给其交了8000元,杨某戊给其交了3000元,杨某丁给其交了20000元(办理4张),其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户名为马某甲的账户。马某丁向其要了马某甲的账号,在其给马某甲打钱的时候,马某丁也给马某甲打了5000元钱办理驾驶证。其与马某戊一同给马某甲的账户打了500元办理驾驶证。其后来与马林多次联系,马林总说快办出来了,让其等等,再后来,马林就不接电话了;马林的真实名字叫马某甲,其后来通过查询他的银行卡户名才知道的;16.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其儿子马某甲给其一万元左右钱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85年2月9日,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窑山管委会红湾村一社;18.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吴忠市三联驾校碰见杨某甲,其告诉杨某甲其叫马林,以前在同心县交警队,现在调到了吴忠市交警队。杨某甲问其是否能帮忙考过科目二,其说交200元钱。杨某甲与另外两个人每人给其200元钱。晚上,其打电话给杨某甲,让杨某甲等三人又每人给了100元。过了十几天,杨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有几个人想学驾照,其能否帮忙。其告诉杨某甲能行,C照交6000元,B照交10000元,二、三个月就能办出来。过了几天,杨某甲就给其黄河银行卡(账户名为马某甲,账号为622947810000763XXXX)转了几次钱,有6000元的,20000元的,9000元的,一共转了五万多元。杨某甲问其账户名为何是马某甲,其告诉杨某甲其想改名为马林呢,现在还没有改过来。过了一个多月,杨某甲打电话询问驾照办出来了没有,其让杨某甲等一等。再后来杨某甲在电话里吵起来了。最终,驾照没有办出来,其也没有把钱退给杨某甲。其将收到的钱给其父亲马某己给了15000元,剩下的买了江淮牌C3型轿车,车牌号是宁CA6X**。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5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证系被告人个人合法证件,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人。扣押的马某甲所有的江淮牌轿车(带车辆行驶证及钥匙)及冻结的农村商业银行卡资金,应当依法用于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随案扣押的江淮牌轿车(带车辆行驶证及钥匙)依法拍卖后与随案冻结的667.8元资金共同按比例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顾小丽审 判 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法律条文及被害人名单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被害人名单姓名姓别身份证号退赔金额杨某乙男64212719710315XXXX6000元杨某丙男64212719581006XXXX6000元杨某丁男64212719740620XXXX20000元李军男64032419830804XXXX8000元杨某丁男64212719740412XXXX6000元马某丁男64032419871014XXXX5000元杨某戊男64212719770216XXXX3000元马某戊男64032419830207XXXX500元杨某甲男64212719750617XXXX300元马某乙男64212719810309XXXX300元马某庚男64212719791103XXXX3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