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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易兵与抚州市汤显祖纪念馆、抚州市联华娱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兵,抚州市汤显祖纪念馆,抚州市联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易兵,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汤显祖纪念馆,住所地:抚州市文昌大道卻家山****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铭,馆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该馆副馆长。委托代理人陈乐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州市联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文昌大道卻家山1325号。法定代表人董崇高,总经理。原告易兵诉被告抚州市汤显祖纪念馆(下称汤显祖纪念馆)、被告抚州市联华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联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汤显祖纪念馆委托代理人陈永刚、陈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1日被告汤显祖纪念馆(甲方)与被告联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引进乙方在甲方内部投资经营游乐项目,前五年每年乙方补偿甲方20万元,以后每五年按5%递增一次,依次类推,乙方在甲方经营时间为20年。此后,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在被告汤显祖纪念馆内投资经营沙画、5d项目,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2013年,被告汤显祖纪念馆进行升级改造,要求原告搬迁,并单方委托进行房地产和设备资产评估,由于各方对于搬迁补偿协议方案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仍要求进行履行合同,搬迁协商未果。但2014年5月原告被告知两被告于2013年在贵院进行诉讼,贵院并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汤显祖纪念馆与联华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被告汤显祖纪念馆据此要求原告限期搬迁。两被告在诉讼期间即已明知原告系游乐项目的实际投资经营者,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情况亦向审判庭反映,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追加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错误。同时(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以抚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关于汤显祖纪念馆提升改造规划的内容作为城市规划调整的依据,在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终止汤显祖纪念馆与联华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贵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告履行合同,原告享有继续经营权直至2027年9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显祖纪念馆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院的受理。答辩人汤显祖纪念馆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起诉。1、答辩人与被告联华公司于2013年2月在临川区法院诉讼,原告及其他经营户都知情,原告也反映其是实际经营者,因原告本人原因没有参与当时的诉讼,责任由其自己承担。2、原告必须提交判决损害其权益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其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联华公司之间的诉讼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得到受理。3、原告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答辩人与被告联华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原告早已知情,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时效。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应向联华公司主张其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联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主要有:2007年4月21日被告汤显祖纪念馆(甲方)与被告联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内部投资经营游乐项目,前五年乙方每年补偿甲方20万元,以后每五年按5%递增一次,依此类推,经营时间为20年,乙方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之前两次支付甲方门票补偿款,乙方如超过甲方规定缴款期限一星期,甲方有权终止乙方经营,收归甲方自己经营;如遇城市规划调整,汤馆整体搬迁等政策性因素,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乙方经营场所,不予任何补偿,如市政府对该项目有所补偿,甲方应将市政府的补偿金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汤显祖纪念馆提供馆内场所给被告联华公司进行经营。2012年度联华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汤显祖纪念馆支付门票补偿款。2012年11月15日,抚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汤显祖纪念馆提升改造规划,主要内容为:汤显祖纪念馆改造规划应在完善馆内功能和公共设施的基础上,以提升品味为主,展示内容以“临川四梦”为主题。对原有各项设施、绿化等尽量保留,并进行提升改造。同时要求迁出馆内现有游乐设施。汤显祖纪念馆因与联华公司交涉未果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联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联华公司同意原告在汤显祖纪念馆内投资经营沙画、5d项目,原告每年一次性向被告联华公司交纳费用4000元,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汤显祖纪念馆与联华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知悉该判决书,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其经营儿童城项目的民事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又查明:2013年4月10日,经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核,确认汤显祖纪念馆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了抚城规选字第(2013)2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汤显祖纪念馆改造提升工程项目的用地得到了批准。2014年3月11日,被告汤显祖纪念馆向抚州市城市规划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抚城规字第(2014)第9号)。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原告易兵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被原审判决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利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本案并无错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014年5月28日原告知悉原审判决,其于2014年7月8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该案审理的是汤显祖纪念馆与联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清楚,当事人的责任已能确定,本案原告与原审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可以与原审分离,即原告可依据与原审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依据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审认定,汤显祖纪念馆与联华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联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门票补偿款,汤显祖纪念馆有权终止联华公司的经营;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抚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委员会通过关于汤显祖纪念馆提升改造规划,要求汤显祖纪念馆迁出馆内现有娱乐设施,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产生。据此,原审判决“终止汤显祖纪念馆与联华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没有错误。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原告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节辉审 判 员  陈海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