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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夫妻关系日渐恶化,从2004年秋分居至今达九年之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一个儿子(儿子刘某丁),均已成年。证据三:(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一次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互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证据四:证人证言3份(证明人张某、肖某、季某),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致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证据五:原、被告居住房屋现状照片3张,以证明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管理,并证明双方多年未在一起生活。证据六:证人于某(系原告承租房屋的房东)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张某从2010年3月在××××乡承租房东于某的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张的女儿去过,张在从事理发行业,其女儿经常去帮忙,从未见其丈夫去过,张逢年过节没有回老家,每到大年三十,张一直忙到凌晨两、三点钟。证据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及二人某和导致分某。被告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传统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子女均已成年。近几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在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随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若对财产等有争议,可另行协商或者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大鹏审 判 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柳 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