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焦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焦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1863号原告焦某甲,男,1945年02月26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焦某乙,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焦某甲诉被告焦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告焦某甲有三个女儿但无儿子,为了老有所养于1987年9月25日与被告焦某乙达成结子抱约。原告焦某甲为被告焦某乙张罗了婚事。由于被告性格问题等诸多原因,导致与原告焦某甲关系恶化。2006年起被告焦某乙携带妻室儿女外出务工,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焦某甲无奈请求村委干部解决,被告焦某乙仅在村组干部督促下支付了2012年的赡养费2000元和2013年的赡养费1000元,后仍长期在外。原告焦某甲之妻患重病也未回来护理。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焦某甲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的收养关系。被告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甲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仅生育三个女儿,未生育儿子。当地民风民俗为养儿防老,原告焦某甲为了老有所靠,于1987年9月25日按照当地民风民俗与被告焦某乙达成《结子抱约》。自此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以父子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焦某甲为被告焦某乙操办了婚礼。2000年起被告焦某乙开始外出务工,仅隔几年后被告焦某乙全家皆在外务工,仅在过年时候回来,家里仅留原告焦某甲及其配偶张某甲在家独立生活。2012年旧历正月十六日原告焦某甲就赡养问题曾要求村组解决。在村组干部主持下,双方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从2012年按2000元/年给焦某甲、张某甲赡养费,医疗费一次性在200元以上的由焦某乙负责。达成协议后,被告焦某乙全家仍在外务工,并兑现部分赡养费。2014年年初张某甲病重并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被告焦某乙仅在去世后回来处理丧葬事宜。张某甲死亡后,被告焦某乙全家仍在外务工。原告焦某甲一人独自生活,实属艰难。经本院走访,原告焦某甲亲生女儿住在邻乡,愿意尽赡养义务。然而按照当地民风民俗(养儿防老),原告焦某甲遂起诉与被告焦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以便名正言顺的让其亲生女儿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户口簿复印件,有《结子抱约》,有《赡养协议》,有《死亡注销证明》,有焦某丙、张某乙、蔡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构成收养关系?2、原告焦某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是否构成收养关系?根据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于1987年9月25日按照当地民风民俗达成《结子抱约》,之后一直按父子关系实际生活,并得到亲友、当地村民的认可。故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焦某甲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处理解除收养的纠纷,应当坚持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养父母与其抚养成人的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本案中被告焦某乙为了生计举家长期在外务工多年,原告焦某甲一直在家独自生活,被告焦某乙虽经村组调解后兑现部分赡养费,然而老年人生活并不是纯粹的赡养费的问题,更重要是在身边照顾、关怀,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焦某甲已经年近七旬,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现在独自一人生活,实属艰难。原告焦某甲亲生女儿住在邻乡,明确表态愿意赡养,原告焦某甲也愿意随其亲生女儿一起生活,考虑到当地民风习俗,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更有利保护老人合法权益。至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等其他问题可另寻途经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焦某甲与被告焦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甲预交120元),由被告焦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