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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魏忠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魏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忠。再审申请人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郎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喜郎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2011年5月23日被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从2010年7月6日起已不再从申请人处进货,申请人不可能向被申请人提供过非法的食品,故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自2011年1月底开始销售食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虽然购买分包机器的合同中有关于2011年1月交付设备的约定,但实际情况是2011年4月份才交付,而且即使交付机器,也不意味着生产销售非法食品。(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由于申请人受到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促使被申请人行使合同抗辩权,因此可以要求解除管理服务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过其行使何种抗辩权,一、二审判决也未明确何种抗辩权;行使上述抗辩权也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被申请人不享有抗辩权,也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2.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退还被申请人管理服务费、合同保证金以及货品配送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管理服务费是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缴纳,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平均缴纳。而且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店面装修设计服务,并进行了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服务,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因此,按实际履行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比例退还管理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由于申请人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被申请人无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也不应退还。(三)本案系被申请人经营不善而寻找借口要求退还所交付的费用,是一种不诚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7日,魏忠(乙方)与喜郎儿公司(甲方)订立一份加盟意向书,约定:魏忠授权喜郎儿公司对其投资的店铺进行管理指导,合作方式是整店输出管理服务,合作期限是3年,魏忠在签订此份意向书时应向喜郎儿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3日内签订合同书。意向书订立以后,魏忠即向喜郎儿公司给付了定金5000元。3月28日,魏忠(乙方)与喜郎儿公司(甲方)订立一份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一)合作范围。甲方为乙方在江苏省宝应县叶挺西路县公安局对面开设的喜郎儿休闲食品店提供形象管理、运营、供货服务,合同期间,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统一的营销、市场、品牌整体形象策略及规范管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18000元;甲方不授权特许经营,不收取乙方的加盟费、特许费用;(二)经营方式。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在经营时执行甲方制定的统一价格,如果举办促销活动,乙方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下浮价格,但是事先应征得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的商品必须由甲方提供;甲方只服务于乙方的店堂柜台售卖经营方式,如果采用其他方式经营,应当经过甲方确认;(三)甲方的权利义务。甲方有权检查乙方的经营状况、执行价格等情况,提出指导性建议;甲方提供的促销赠品及其他配套,是甲方店铺的专用道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用作其他品牌的推广。甲方提供质量达标的商品,所供商品可以依据乙方的要求提供所有合法的手续;全程向乙方提供市场和商品信息、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根据市场变化提供宣传用品和物料支持;(四)乙方的权利义务。经营甲方的系列商品,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培训、交流等活动;遵守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营运操作规范,应向甲方反馈市场运营情况,严格遵守甲方随时给予的指令,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按照甲方的销售策略销售商品,乙方应当维护甲方的形象建设,装修格局改变以及形象宣传应当经过甲方书面批准;(五)违约责任。乙方店址及其代表人变更应当经过甲方同意,如果私自出让经营权则视为违约;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乙方的合同保证金是1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货品配送费1000元。2010年3月27日和28日,魏忠两次给付喜郎儿公司管理服务费、合同保证金以及货品配送费总计29000元。自2010年7月6日起,魏忠停止购买喜郎儿公司提供的休闲商品。2011年5月23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玄武分局在对喜郎儿公司仓库现场检查时扣押了部分货物。该局调查后确认:喜郎儿公司存在未经许可擅自进行生产(分装)喜郎儿牌休闲食品,且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分装)和销售等违法行为,并对喜郎儿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2011年12月,魏忠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并要求喜郎儿公司返还管理服务费18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以及货品配送费1000元。该院判决:一、解除魏忠与喜郎儿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订立的管理服务合同;二、喜郎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魏忠管理服务费13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货品配送费170元,总计23170元;三、驳回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喜郎儿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喜郎儿公司未经许可进行食品生产,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和销售,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处罚,喜郎儿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本案双方之间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喜郎儿公司应当负有将其拥有的合法经营资源许可被申请人使用以及向被申请人提供质量达标的“喜郎儿”牌休闲食品的义务。由于喜郎儿公司存在违法经营行为,其不能向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约定的合法的“喜郎儿”牌休闲食品,致使被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申请人有权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喜郎儿公司应退还被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由于双方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在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前被解除,系喜郎儿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喜郎儿公司继续占有被申请人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和货品配送费,没有合同依据。考虑到双方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一、二审判决喜郎儿公司将未履行的经营期间的管理服务费以及货品配送费退还被申请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也是公平合理的。由于喜郎儿公司没有提供其何时收到违法生产所使用的生产机器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参照其与第三人合同中关于交付上述设备的时间约定(2011年1月),推定其2011年1月底开始违法生产,并无不当,喜郎儿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综上,喜郎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喜郎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承豪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