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仲珍与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仲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组织机构代码79587227-4。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巧,女,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平,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仲珍。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永,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仲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金旺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黄仲珍受雇于金旺达公司,负责昌州花园小区附近的垃圾清扫工作。2013年7月14日黄仲珍在上班期间,另一公司清洁工马烈刚推着一车垃圾需要进入垃圾站,即要求黄仲珍帮助其推车,黄仲珍在帮助推车过程中被车上垮塌的垃圾砸伤。黄仲珍受伤后被送往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医诊断为左侧肱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黄仲珍住院治疗123天后出院,出院注意事项有门诊治疗、加强营养支持、保护患处、防外伤及负重活动、不适门诊随访等。黄仲珍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4183.40元(其中,金旺达公司垫付16000元),为购买镇痛棒和轮椅产生费用951元。2013年8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黄仲珍与金旺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黄仲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8日,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黄仲珍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续医费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结合目前对被鉴定人的检查情况所见以及还需后续治疗等自身情况,综合评定,黄仲珍两次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完全护理123天,出院康复期需1人部分护理90天,痊愈后可不需要专人护理。”,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黄仲珍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IX级(九级);2.黄仲珍本次伤后需1人完全护理123天,需1人部分护理90天;3.黄仲珍目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9000-10000元。黄仲珍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黄仲珍于2012年2月起在永川区XX号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黄仲珍上班期间帮助他人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黄仲珍受金旺达公司雇佣从事昌州花园小区附近的垃圾清扫工作,在其他清洁工将垃圾车推进垃圾站倾倒垃圾时,作为负责本区域垃圾清扫工作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期间帮助非公司员工推垃圾车应视为与垃圾清洁工的工作职责具有内在的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且金旺达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明确要求本公司劳务人员在工作期间不能帮助其他公司清洁工,故对金旺达公司辩称黄仲珍属于违反管理规定擅离职守造成的伤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但黄仲珍在上班期间帮助非本公司的人员推垃圾车致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金旺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确定由金旺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仲珍主张的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旺达公司予以认可,对此予以确认。黄仲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予以确认,对金旺达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黄仲珍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作为金旺达公司的员工,具有一定的收入,可确定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正当的生活来源,黄仲珍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黄仲珍按1800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未超过该标准,予以确认,对金旺达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纳。黄仲珍主张的护理费天数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中对护理天数的表述不明确,黄仲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旺达公司认可按213天计算护理天数,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黄仲珍的合法权益,故确认黄仲珍的护理天数为213天。因镇痛棒及轮椅的费用系黄仲珍受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对金旺达公司辩称不认可该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黄仲珍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亦予以确认,对金旺达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黄仲珍因伤致残,金旺达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黄仲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黄仲珍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32元/天×123天)、护理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误工费4850元(97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00元(18000元/年×16年×20%)、鉴定费1900元、轮椅及镇痛棒费用95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6569元,应由金旺达公司赔偿102598.30元,抵扣金旺达公司垫付的16000元后,金旺达公司尚应赔偿8659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仲珍86598.30元;二、驳回原告黄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黄仲珍负担530元,由金旺达公司负担1240元(金旺达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黄仲珍预交,限金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黄仲珍)。金旺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旺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理由:黄仲珍系上班时间私自给振宏物业公司员工马烈刚推车导致受伤,且英井路垃圾站不属于黄仲珍的工作范围,黄仲珍受伤与履行垃圾清扫职务没有必然联系,其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金旺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黄仲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黄仲珍答辩称:黄仲珍与金旺达公司系雇佣关系,本案应适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定黄仲珍在上班时间帮助马烈刚推车与其工作职责具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是正确的,同时该行为也是值得提倡的行为。一审中黄仲珍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已经能够充分证明黄仲珍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黄仲珍在一审中为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中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仲珍,女,年龄65岁,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2月租住在永川区XX号,居住至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2月14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仲珍作为受上诉人金旺达公司雇佣从事垃圾清扫工作的清洁工,在不违反金旺达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在上班期间及相关工作区域帮助非本公司员工推垃圾车的行为,不能断然与黄仲珍自身工作职责割裂开,故一审认定黄仲珍的上述行为与其工作职责具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并无不当。黄仲珍为证明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中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无其他能直接证明其居住情况的证据,故本院认为黄仲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即7383.27元/年×16年×20%=23626.46元。因此,黄仲珍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32元/天×123天)、护理费10650元(50元/天×213天)、误工费4850元(97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23626.46元、鉴定费1900元、轮椅及镇痛棒费用95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2595.46元,应由金旺达公司赔偿70%,即78816.82元,抵扣金旺达公司垫付的16000元后,金旺达公司尚应赔偿62816.82元。综上,金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仲珍6281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黄仲珍负担885元,由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黄仲珍负担1770元,由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