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5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向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5154号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东(小泉河东侧10米)。法定代表人袁汝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桂芳,女,1966年5月6日出生,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李向东,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兴租赁公司)与被告李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桂芳与被告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兴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施工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020元。因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2020元、违约金8000元。被告李向东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认可,违约金数额认可。因经济困难,目前无钱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陈桂申代表北京袁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向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李向东自甲方租赁钢管,租赁单价为每米日租金0.016元。双方同时约定,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不能按期交纳租赁费超过三十天的,应承担自租赁费发生之日起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继续计算租赁费,直至退清所租物品,结清租赁费为止。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租退物品时,甲方开据出入库单,以此数量、日期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当日,李向东自甲方处租赁6米架子管1000根,并在出库单上签字。2013年11月15日,李向东归还6米架子管700根、3米架子管600根(注明抵顶6米架子管300根),并在入库单上签字。期间,李向东支付租赁费15000元,尚有部分租赁费用未给付。2014年7月,原告源兴租赁公司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向东给付租赁费用52020元、违约金8000元。另查明,北京袁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向东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向东给付原告租赁费42020元,违约金8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书、出库单、入库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源兴租赁公司与李向东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对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四万二千零二十元、违约金八千元,以上共计五万零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