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73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谢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如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上戍乡外垟村。法定代表人温共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四平路311号裙房2D。法定代表人许长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双欣,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冬生,男,1946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王桂珍,女,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叶平,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朱欣瑶,女,2002年8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叶平(朱欣瑶之母)。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1967年2月26日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峰,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与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上海新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如峰,被告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双欣,被告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峰、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鼎公司诉称:自2010年起,豪润公司多次委托中鼎公司为其代理进口国外化工原料,双方均就每单业务签订代理进口合同。2012年新天公司向中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1.5亿元的范围内对豪润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2年8月、9月与中鼎公司签订1.5亿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座落于上海市四平路311号裙房1D、2D、1C、2C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朱建峰与中鼎公司签订1亿1455万1250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座落于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产为豪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经中鼎公司与豪润公司、新天公司、朱建峰核对,截止当日,豪润公司累计结欠中鼎公司1亿5256万4229.91元。2013年1月7日,豪润公司、新天公司、朱建峰与中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继续开展代理进口业务,新天公司、朱建峰再次分别以其所有的前述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自担保债权为2.7亿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豪润公司承诺每月还款1000万元。现豪润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朱建峰于2013年5月1日去世,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系其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豪润公司偿还中鼎公司2013年度RF2013-10450S、RF2013-10734S、RF2013-11188S三合同项下贸易欠款9033.133902万元及利息(以8592.89964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按每日005%计算至判令豪润公司给付之日止);2、新天公司对豪润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中鼎公司就豪润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对新天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四平路311号1D、2D、1C、2C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中鼎公司就豪润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对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所有的位于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7日《协议书》、《三方协议》各一份,证明中鼎公司与豪润公司之系存在合法有效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中鼎公司与新天公司、朱建峰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代理进口协议》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各三份、付款协议一份、《2013年度豪润公司欠中鼎公司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豪润公司在RF2013-10450S、RF2013-10734S、RF2013-11188S合同项下的欠款事实;第三组证据: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上海市抵押权登记一份、湖州市房屋他项权证四份,证明就豪润公司前述欠款,新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鼎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付款协议、情况说明,证明豪润公司确认欠款的数额,其未按付款协议履行构成违约;第五组证据:公证书,证明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系朱建峰的继承人,被告主体适格;第六组证据:(2013)宁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就豪润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度RF2013-10425S合同项下的欠款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豪润公司、新天公司认可中鼎公司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并认可中鼎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对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确认朱建峰提供抵押是事实,但答辩认为朱建峰提供抵押不是其真实意思,朱建峰用房产给豪润公司做抵押是想从豪润公司借款,当时不知道豪润公司已经欠中鼎公司1个多亿。朱建峰提供抵押后,豪润公司并没有提供借款。因被告豪润公司、新天公司对原告中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各被告对中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中鼎公司诉状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豪润公司、新天公司与中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业已出具(2013)宁商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中豪润公司作为主合同的债务人,调解协议确认的给付内容为“一、豪润公司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中鼎公司支付2013年RF2013-10450S、RF2013-10734S、RF2013-11188S三合同项下欠款90,331,339.02元及利息(以85,928,996.45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0.05%计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为担保豪润公司与中鼎公司因进出口代理业务结欠款项等的支付,朱建峰与中鼎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鼎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并领取他项权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豪润公司在朱建峰为其提供抵押后是否按约向朱建峰出借款项并不影响朱建峰提供抵押的效力。受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依法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依法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不能仅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因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本案中未反诉要求撤销抵押合同,因此本院对其关于抵押合同是朱建峰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并非朱建峰真实意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主合同债务人豪润公司就债务履行已与中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鼎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登记在朱建峰名下案涉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温州豪润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宁商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对朱建峰名下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93,457元,减半收取246,7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728.5元,已为民事调解书确认负担,剩余246,728.5元由被告朱冬生、王桂珍、叶平、朱欣瑶负担(此款已由中鼎公司垫付,中鼎公司就该款对朱建峰名下座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至尊·湖滨广场3幢111、211、311、4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