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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吉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广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近胜,广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祥,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广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侨乐物业南京公司)诉被告吉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乐物业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小江、被告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起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按3.8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是新世界中心A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拖欠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879元、迟延支付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693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费23879元及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6937.4元,并承担原告追索物业费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3.8元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原告的房屋规划用途虽为办公用房,但原告在该房屋上注册的公司并非用于经营,而是为了配合被告的个人保险缴纳,且该房屋一直用于被告的家庭自住,故原告应当按照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律师费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珠江路88号x幢xxxx室房屋系被告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2.79平方米,规划用途均为办公。2009年9月8日,广州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新世界中心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世界业委会)签订《南京新世界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自2010年7月22日起,系原告向新世界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前系由南京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为新世界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主张其物业费收费标准沿用华威公司的收费标准,即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收取(无中央空调的办公房),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尚未交纳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对此,被告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南京新世界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2009)玄民一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266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侨乐公司授权为新世界中心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关于被告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现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前期物业公司南京华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为非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3.8元。被告购买的x幢xxxx室房屋为无中央空调办公房,且2010年7月22日之前被告亦是按照上述标准交纳物业费的。被告辩称该房屋实际用于住宅,但诉争xxxx室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且被告亦实际开设公司经营,至于经营状况的优劣并不影响对房屋用途的基本判断。综上,原告主张按前期标准收取xxxx室房屋在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879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6937.4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管理服务瑕疵,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侨乐物业南京公司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3879元、滞纳金6937.4元,合计30816.4元。二、驳回原告侨乐物业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田人民陪审员  宁建强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