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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系原凤县某甲电器行经营者,现为凤县某乙电器行经营者。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政策,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凤县财政局、商务局根据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文件安排部署家电下乡补贴代审代垫工作,即推行“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现场审核并垫资兑付,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定期结算”的兑付程序。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代表凤县某甲电器行与凤县财政局、商务局签署了《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受委托在家电下乡中标产品经营中代理审核购买人资格,并对符合享受补贴条件的农户先行垫付补贴资金。易某某在从事代理审核并垫付结算过程中,利用农户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私自在45户农户名下虚增家电产品销售数量,编造虚假代垫兑付资料上报镇财政所进行结算,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20154.81元。所骗取资金均用于其店铺经营活动。案发后,易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实行家电下乡补贴代审代垫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冒领的骗取方法非法占有国家家电补贴资金,数额达20154.8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对所贪污赃款主动予以全部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能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故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国家实施家电下乡政策,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实行“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现场审核并垫资兑付,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定期结算”的兑付程序,开展网点代垫补贴。2009年10月13日,凤县财政局、凤县商务局与凤县某甲电器行经营者易某某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委托其在经销家电下乡产品时代理审核购买人资格,并对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先行垫付补贴资金。被告人易某某在代审代垫期间,利用其代理审核、垫付补贴资金的便利,冒用农户信息,虚增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0154.8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易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侦查报告、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陕西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陕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领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汇总表、补贴资金发放银行凭证、农户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扣押清单、证人柴某某等45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凤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易某某的居住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委会意见等进行评估。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易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回,并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社会影响小,悔罪态度积极,无再犯危险,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家电下乡补贴政策,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易某某代理审核购买人资格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核,实质审核的权利仍然属于政府部门,且易某某代垫的补贴款是其个人财产,并非国有财产。其次,易某某未被授予任何公务权力,也没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行为,其利用的是政府部门授予的业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综上,被告人易某某并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易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违法所得20154.81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继红代理审判员  吴子千人民陪审员  李建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