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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潘振新与无锡天行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新,无锡天行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潘振新。被告无锡天行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99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潘振新与被告无锡天行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大友独立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新诉称:2012年3月6日,其经人介绍到天行健公司报名参加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辅导,前后共支付72000元。截止2013年12月,天行健公司均没有履行合同。后经催要,天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峰归还其23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行建公司支付欠款49000元及利息5022.5元,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审理中放弃要求承担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查档费用。被告天行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天行健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潘振新一级建造师的培训咨询费用41000元,总费用为82000元,在相关网站上查询到考试信息再付20500元,在建设厅网站上查询到注册信息后付清余款20500元,若注册不成功将全额退款。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2日、2013年6月14日,潘振新通过网银分别向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银行卡中汇款41000元、20500元、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500元。审理中,潘振新称,自从交纳培训费用后,天行建公司未通知其培训,也未组织培训,相关网站上也不能查询到其信息。后来张峰通过无卡存款的形式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5月21日退还其20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潘振新提供的收条、网银汇款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潘振新与天行健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天行健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条中称,如注册不成功将全额退款,而天行健公司在收到培训费后未组织培训,也未将潘振新的一级建造师资格注册成功,且天行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潘振新的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潘振新要求天行健公司返还培训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潘振新共向天行健公司支付培训费71500元,且其也认可收到天行健公司返还的费用23000元,故天行健公司应当退还的费用为48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具体退还时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天行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振新培训费4850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潘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1元,由潘振新负担175元,由天行健公司负担526元。天行健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潘振新垫付,天行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潘振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储江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