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与潘素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潘素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垂虹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明,园长。委托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素花,女,1960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潘素花起诉称:我是幼儿园的员工,在幼儿园的食堂干面点工作。2013年1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和面时被和面机绞伤右前臂。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我尺、桡骨骨折、屈指肌腱损伤、拇长屈肌腱损伤等。我住院12天,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此次事故给我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并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事发后,幼儿园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我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我起诉请求:1、判令幼儿园赔偿我医疗费747.6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4024.9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由幼儿园承担。幼儿园辩称:潘素花退休后到我单位应聘,在食堂担任面点师。2011年8月30日,我园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协议到期后,双方再次续签半年,即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2013年1月10日上午,潘素花从和面机取面时未关闭电源开关,被和面机绞伤。事故发生后,我园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潘素花住院期间,我园指派同事对其实施24小时不间断、无缝看护,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485.15元。其出院后,我园还负担了她的医疗费和日常开销共计3898.92元、护理加班工资2650元,以工资的形式付给她8869.56元。潘素花具有高中学历,持有1993年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中餐烹调师中级证书。其从业多年,具备餐厨设备安全操作常识和技能。此外,我单位订有安全规章制度,食堂也经常进行安全知识学习,故潘素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支付的,不得通过诉讼获得重复性赔偿;二次手术费,根据诊断证明,潘素花已经治愈,不需要二次手术,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素花住院期间,我园已负担了全部医疗费用,故该费用没有依据;关于营养费,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该赔偿项目,也无医生的相关建议,且该费用已合并于医疗费之中;关于护理费,潘素花住院期间我单位对其全程陪护,其出院后亦无需陪护;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我单位同意承担50%的责任;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潘素花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我单位已经支付的费用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从本案我园应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素花(乙方)与幼儿园(甲方)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2年8月30日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协议书》二份,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担任食堂岗位工作。协议期间分别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10日上午,潘素花在工作期间从和面机取面时,被和面机绞伤右前臂。事发当日,潘素花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尺、桡骨骨折(右,前臂);2、屈指肌腱损伤(右,示→小指,指浅、指深,前臂);3、拇长屈肌腱损伤(右,前臂);4、旋前圆肌、肱桡肌、桡侧屈腕肌损伤(右,前臂)。同日,潘素花在该院行“清创、探查、肌肉缝合、骨折复位、钛板内固定、VSD覆盖负压吸引术”。2013年1月17日,潘素花行“清创、取皮植皮术”。2013年1月22日,潘素花出院,实际住院12天。医嘱建议其全休四周。2014年1月1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潘素花“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尺骨骨不连”,建议“患者术后一年,骨折端未愈合。需要手术植骨固定。手术费用大约两万元。”2013年11月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潘素花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建议误工期为60日-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期间,建议误工期为15日,营养期为1-15日,护理期为1-7日。潘素花支付鉴定费4024.94元。潘素花主张每月误工费500元,并提交工资卡明细相佐证,幼儿园认可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潘素花为证明营养费提交食品费发票9张,金额共计2066.57元;为证明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444元。幼儿园支付了潘素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4484.15元,支付了救护费、救护车费、门诊检查费、尿垫费、纸尿裤费、气枕费、纸巾费、生活用品费、餐费、饭卡费、购买营养品食品费、外用中药费、复查费共计3898.92元,其中住院期间餐费、食品费、饭卡费1014.98元,水果费230元。潘素花住院期间,幼儿园派工作人员对潘素花进行了全程陪护。幼儿园主张其支付工作人员加班费2650元,并提交看护值班表及2013年1月份加班表相佐证。潘素花自行支付医疗费747.15元。另查,潘素花持有中餐烹调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幼儿园主张潘素花取面时未关闭和面机开关,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事故发生。潘素花主张其取面时已将开关关闭,但在取面过程中因身穿的皮围裙触碰到开关,导致机器启动,绞伤手臂。再查,潘素花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潘素花与幼儿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幼儿园对雇员潘素花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幼儿园主张潘素花在取面时未关闭机器开关,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潘素花认可在取面时其所穿皮围裙触碰机器开关,导致机器重启将手臂绞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潘素花操作不慎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幼儿园10%的赔偿责任。潘素花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依据票据计算为747.15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法院不予支持,潘素花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因幼儿园已支付潘素花住院期间的餐费、食品费、饭卡费共计1014.98元,上述费用超过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现潘素花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不予支持,幼儿园支付的1014.98元中,潘素花应自行负担101.5元,该费用幼儿园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营养费由法院根据潘素花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500元,幼儿园为潘素花购买水果支付的230元,从幼儿园应承担的营养费中予以扣除;护理期限由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60日,因潘素花住院期间幼儿园派人对其进行了全程陪护,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出院的护理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日100元,幼儿园派人对其进行陪护所支付的费用,潘素花应自行负担10%,该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为120元,从幼儿园应承担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依据潘素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为72938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4024.94元;误工期间由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50日,误工费标准由法院依据潘素花提交的工资卡明细确定为每月500元;交通费由法院根据潘素花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7000元。幼儿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484.15元及救护费、救护车费、门诊检查费、尿垫费、纸尿裤费、气枕费、纸巾费、生活用品费、外用中药费、复查费2653.94元中,潘素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应自行负担4713.8元,上述费用由法院从幼儿园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医疗费六百七十二元四角三分。二、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营养费一千一百二十元。三、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护理费四千二百元。四、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八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鉴定费三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四分。六、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七、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交通费四百五十元。八、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素花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九、驳回潘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幼儿园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潘素花所述取面时和面机突然开启根本不可能,肯定是取面时没有关闭机器,基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而判令我方承担90%责任过重;2、原判既然已经判令我方赔付残疾赔偿金,再判令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潘素花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医疗费、营养费给少了,但为了尽快进行治疗,现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潘素花因住院治疗的费用均由幼儿园承担。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中餐烹调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对于因潘素花受伤所确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2、原判所做赔偿损失数额的处理是否适当。本案中,潘素花在幼儿园工作期间被和面机绞伤并致残,幼儿园作为雇主应对潘素花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幼儿园应对潘素花此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幼儿园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潘素花所述取面时和面机突然开启根本不可能,肯定是取面时没有关闭机器,基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而判令幼儿园承担90%责任过重一节,首先,发生事故是不争的事实,现幼儿园主张潘素花在取面时未关闭机器开关,存在着重大过错,但仅是分析判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故对于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幼儿园上诉认为原判既然已经判令幼儿园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再判令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故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和法律规定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潘素花负担84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负担1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北京市丰台区宛平幼儿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曙钊审 判 员 孙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