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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兰智某、兰文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智某,兰文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2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智某,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宾区迁江镇阮围村民委内围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文某(曾用名兰泽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宾区迁江镇阮围村民委内围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智某、兰文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9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兰智某同兰文某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工业园A区启恒宠物用品厂宿舍喝酒。被害人张某某前来向兰智某索要欠款100元。兰智某还钱后顿生不快,遂邀兰文某报复张某某。二被告人至该厂门口附近追上张某某后对其殴打,并逼迫张某某交出身上的现金350元。得手后,兰文某得赃款25元。其余赃款均已被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中旬,我借了100元给同事“阿成”。因为我要辞工,就在同月30日21时许到启恒宠物雀笼厂204宿舍找“阿成”叫他还钱。当时在他宿舍的男子(就是打我的另一名男子)叫“阿成”不要还钱,看我怎么样,还用啤酒瓶扔我。他们当时没有动手打我,后来“阿成”就出来宿舍拿了100元还给我。同日22时许,“阿成”和那名不知名男子在厂门口20米远处追上我,“阿成”不知拿什么东西插到我头顶,随即我身体震动了一下,头有晕晕的感觉。然后他们就把我按倒在地,“阿成”用拳头打我,另一名男子则用脚踢我。我身上多处部位被打,右眼肿了一大块,脖子右侧有一大片淤痕,腰背处疼痛。大概打了半小时左右,“阿成”就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叫我把100元给他,我就把钱给他了。“阿成”又说他兄弟要吃饭叫我给钱他,不给就打我,我迫于无奈就把身上的250多元也给了他。“阿成”抢劫我的时候,跟他一起打我的那名男子在旁边站着,虽然他没有出声,但整个过程他一直在旁边注视着我。“阿成”拿了钱之后说了句以后见我一次打一次,之后就和那名男子离开了。被打当日我没有报警是因为我当时很害怕。经辨认,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兰智某就是“阿成”,兰文某就是和“阿成”一起打他的男子。2、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结果。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某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4、被告人兰智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15日许,我跟一个同事“阿志”借了100元。同月30日晚上,我跟老乡兰文某在宿舍喝啤酒,“阿志”来我狮山镇A区工业园启恒公司的宿舍向我要回100元,我还钱给他,当时我们并没有发生纠纷。在宿舍喝完啤酒后,我跟兰文某商量如果出去遇到“阿志”,我们就一起打他,兰文某同意了。后来我们走到启恒厂大门口,刚好看到“阿志”往厂门口外面走,我们就赶紧追过去。在出大门口右边约20米处追上他,我就用拳头打“阿志”的脸部、躯干,我们一起打了“阿志”约3分钟,把他打倒在地上。“阿志”的嘴巴和手受伤了,嘴巴有流血。后来我抓住“阿志”的衣服,叫他把那100元还给我。当时他不出声,我又问了他三次,他才从裤袋里拿出100元,然后我又打了他脸部一巴掌,他又拿出250元给我,共给了我350元。当时兰文某在我旁边看风。得手后,我叫上兰文某一起去吃烧烤,花费270多元,用从“阿志”那得到的350元买单。后来我又买了2包五叶神(每包11元),给了一包兰文某,最后剩下二三十元,都给兰文某坐车了。被告人兰智某指认了作案地点。5、被告人兰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19时左右,我、兰智某和另外两名同事(我不知道名字)在启恒宠物用品厂兰智某所住的宿舍里喝啤酒,一名较壮的男子走进宿舍叫兰智某还他100元钱,后该男子离开。我不知兰智某有没有还钱给他。约20分钟后,兰智某因为心里不愿意还钱,就叫我一起去教训那名刚向他要还钱的较壮男子,我同意了。于是我和兰智某走出启恒宠物用品厂。在厂门口路段,我们看见那名较壮男子走在前面,兰智某就走到前面伸出脚把那名男子绊倒,期间我用脚往较壮男子的屁股踢了10多下,兰智某也打了较壮男子眼睛部位和其他部位。较壮男子眼睛和屁股有一点伤,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原地站了一会儿,后听兰智某对较壮男子说了几句粤语(我听不明白)。后我走到启恒门口位置,看见那名较壮男子在兰智某逼迫下将钱包递给兰智某。后来兰智某跟我说拿了较壮男子200多元现金,叫我一起去吃烧烤。兰智某还发了一根五叶神烟给我。后来我有事问兰智某要5元打摩托车的费用,兰智某就给了我25元现金。被告人兰文某指认了作案地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智某、兰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兰智某辩称其有殴打被害人,但其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钱,钱是被害人自愿交付的。被告人兰文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智某、兰文某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兰智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兰智某在伙同兰文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强行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项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兰智某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智某、兰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兰智某提出,且财物主要由被告人兰智某索取并使用,被告人兰文某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兰文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兰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芳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