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13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锦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570号原告北京锦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德仁务后街村委会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沈德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譞,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后街村。法定代表人石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顺,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预算部经理。原告北京锦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譞、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锦绣公司诉称:嘉华公司与锦绣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委托合同履行合作协议书》,嘉华公司委托锦绣公司从事三项工作,1、获得北京市政府房改办申报北人集团公司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的立项批复;2、申办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人集团公司集资建设职工住房规划条件批复;3、代北人集团公司集资建设教职工住房《施工许可证》并派人参与施工管理及验收结算。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及违约金比例。上述工作有些已经完成,有些因嘉华公司的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完成。因此,嘉华公司与锦绣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肯定了锦绣公司的工作成果,对锦绣公司已完成工作的相关报酬及嘉华公司的违约责任达成一致,嘉华公司应向锦绣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损失,合计19500000元,嘉华公司保证结算协议签署后12个月内付清该欠款。后因双方从前业务往来中,锦绣公司尚欠嘉华公司借款8200000元,经双方协商,该款用于抵消相应数额欠款及违约金。剩余1640000元经锦绣公司多次催要,嘉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锦绣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华公司向锦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1640000元;2、诉讼费由嘉华公司承担。嘉华公司辩称:嘉华公司对16400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锦绣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集资建房委托合同履行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书都是真实的,在结算协议书中各方约定嘉华公司应向北京嘉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锦绣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损失,合计19500000元,但这其中包括一个1450000元及一个450000元的违约金,因此锦绣公司起诉要求嘉华公司支付的1640000元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有可能都是违约金,故嘉华公司希望能减少向锦绣公司支付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嘉华公司(甲方)与世纪公司(乙方A)、北京中鸿亚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B)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委托合同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北人集团公司向北京市人���政府房改办申报北人集团公司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的立项批复;甲方委托乙方代北人集团公司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报北人集团公司集资建设职工住房规划条件批复;甲方委托乙方代北人集团公司办理集资建房施工许可证,并派人参与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结算;在乙方垫资并及时申报,获得市政府房改办及规划委的相关批准文件后,甲方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乙方委托报酬,逾期应承担合同总额10%的的违约金。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作出关于北人集团公司集资建房的批复(京房改办(2007)305号)同意北人集团公司为解决历史遗留的企业农租地职工腾退问题和无房、住房未达标职工的住房困难,利用通州区新华大街12号院自用土地集资建设职工住宅。2008年8月1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北人集团公司《关于集资建设职工住宅楼的请示》作出函复,确定规划建设用地��用性质为职工住宅及居住公共服务设施,地上总建筑面积共125000平方米。2011年1月30日,嘉华公司(甲方)与世纪公司(乙方A)、锦绣公司(乙方B)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各方共同确认协议终止时的总费用:(一)、依据甲方与乙方B的协议约定,乙方完成《项目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即整体方案《紫玉江南运河住宅区项目可行性报告》等项工作,甲方应在三个月内支付乙方应得的成本及利润300万元,后因协议终止甲方应承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50万元的10%违约金45万元,合计应支付款项345万元;(二)、若北人集团公司获得规划批复地上建筑面积在5万平米以下,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所发生的地勘、设计及其他成本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获批规划地上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时,对5万平方米以内的部分,甲方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地勘、设计及其��成本费用400万元补偿给乙方;若北人集团公司获批规划地上建筑面积在7.5万平米时,增加的2.5万平米部分甲方按照120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含地勘和设计费用为300万元;若北人集团公司获批地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米时,再次增加2.5万平米部分甲方按照140元/平米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含地勘和设计费用为350万元;若北人集团公司获批地上建筑面积在12.5万平米时,三次增加2.5万平米部分甲方向乙方支付160元/平米综合费用,含地勘和设计费用为400万元。现乙方已获得地上12.5万平米规划条件复函,则上述各项成本费用和劳务报酬累计为1450万元,因甲方公司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协议总款1450万元的10%的违约金为145万元,合计应支付款项为1595万元。甲乙各方共同确认《合作协议书》与《集资建房委托合同履行合作协议书》两协议终止时的总费用为1945万元。(三)、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北人集团公司办理集资建房《施工许可证》,并派人参与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结算,由于甲方原因,未能实际进行下去,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乙方5万元违约金。最终,甲乙各方明确协议结算费用为1950万元。甲方保证本结算协议签署后12个月内付清尚欠费用。2014年1月16日,世纪公司向锦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世纪公司与嘉华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达成5500000元的《债务抵消协议》;2007年5月24日嘉华公司支付世纪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嘉华公司应支付世纪公司合同价款5800000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不再互负债务。若锦绣公司需向嘉华公司主张债务,世纪公司不再参与。经询问,嘉华公司与锦绣公司均确认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了3000000元的合同价款。同时,嘉华公司已向锦绣公司支付860000元现金作为预付款,锦绣公司曾向嘉华公��借款8200000元,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直接冲抵。因此,嘉华公司尚欠锦绣公司1640000元。另查,北京中鸿亚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1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中鸿亚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鸿亚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锦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委托合同履行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嘉华公司与世纪公司、锦绣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了《集资建房委托合同履行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嘉华公司与世纪公司、锦绣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结算费用为19500000元。2014年1月16日,世纪公司向锦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世纪公司与嘉华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达成5500000元的《债务抵消协议》,2007年5月24日嘉华公司支付世纪公司现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嘉华公司应支付世纪公司合同价款5800000元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互负债务,若锦绣公司需向嘉华公司主张债务,世纪公司不再参与。故嘉华公司应向锦绣公司支付的结算费用为各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19500000元扣除嘉华公司应支付给世纪公司的5800000元,即13700000元。因嘉华公司与锦绣公司均表示双方已通过诉讼解决了3000000元的合同价款,同时,嘉华公司又已向锦绣公司支付860000元现金作为预付款,故在嘉华公司应向锦绣公司支付的结算费用中应同时将3000000元的合同价款与860000元现金预付款扣除,又因锦绣公司曾向嘉华公司借款82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该笔借款直接冲抵,因此,在嘉华公司应向锦绣公司���付的结算费用中须扣除8200000元,故嘉华公司尚欠锦绣公司1640000元,嘉华公司对尚欠数额亦无异议。按照《结算协议书》约定,嘉华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12个月内付清尚欠费用。但至今嘉华公司尚欠锦绣公司1640000元,现锦绣公司起诉要求嘉华公司给付剩余款项16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锦绣恒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百六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嘉华恒业投资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