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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恢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余朝勋、吴秀椿、江正荣、张秋锋、张桂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余朝勋,吴秀椿,江正荣,张秋锋,张桂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恢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负责人蔡川,行长。被执行人余朝勋,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吴秀椿,女,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江正荣,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张秋锋,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张桂榕,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余朝勋、吴秀椿、江正荣、张秋锋、张桂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日向闽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100.0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梅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宜湘审 判 员  黄 东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