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黄明霞与梁俊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霞,梁俊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黄明霞,女,汉族,英德市人,退休教师,住英德市。被告梁俊烈,男,汉族,清远市清城区人,司机,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刘卫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诚君,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霞诉被告梁俊烈、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清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霞、被告梁俊烈、铁通清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诚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霞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驾驶粤R114**号客车自英德市浈阳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英德市浈阳路海螺大酒店门口处时,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案发时属有效保险期内。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019.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之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关个人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实及相关责任;3、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鉴定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鉴定费用。5、疾病诊断证明书;6、CT检验报告单。被告梁俊烈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粤R114**号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用1198.7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退还给答辩人。被告梁俊烈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8.7元,并支付了医疗押金1000元。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所有的车辆粤R114**号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本案相关费用具体数额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用906.50元,没有用药明细清单,和诊断证明资料,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无法确定,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有160元和130元是收据,而非合法的票据。二、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是2014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鉴定报告却是依据将近一个月2014年4月13日的检查报告单作出的,未见事故发生当日的相关检查报告和医院证明。答辩人不认可原告十级伤残。若重新鉴定后原告确实有伤残的则:1、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需要重新鉴定的原告是原告导致的,应自行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3000元为宜。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梁俊烈驾驶粤R114**号客车自英德市浈阳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浈阳路海螺大酒店门口处时,因避让行人,与原告黄明霞及刘纯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俊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明霞到英德市人民医疗抢救治疗(未住院),经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黄明霞右锁骨近端骨折。建议:保守治疗,定期复查。2014年4月13日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作CT检查: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明霞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15.20元(616.50元+698.70元)。事发后,被告梁俊烈支付了医疗费698.70元及现金500元。另查明,被告梁俊烈是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是粤R114**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为粤R114**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19.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等意见不一致,致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验报告单;有被告梁俊烈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条;有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虽是自行去委托鉴定,作出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为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验报告单的鉴定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其中有收据二张金额为290元,是原告自行在医院外购买药品,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按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俊烈是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法由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承担赔偿承担。参照《广东省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1315.20元(616.50元+698.70元)、残疾赔偿金15113.36元(30226.71元/年×5年×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合共18428.56元。另由于被告梁俊烈的过错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被告梁俊烈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3428.56元(18428.56元+5000元)。鉴于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20113.36元)、医疗费限额(1315.2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1428.56元。余款2000元(23428.56元-21428.56元)。依照全部责任,由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承担,减去被告梁俊烈已支付1198.70元,仍应赔偿801.30元。又鉴于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不计免赔),因此,该款项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1428.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减去被告梁俊烈已支付1198.70元,仍应赔偿801.3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0.24元,由被告铁通清远分公司负担209元,原告负担4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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