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24号原告:田某某,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临淮岗乡。委托代理人:曹明华,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临淮岗乡。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明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浩,现年10周岁。由于双方系再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双方形同陌生人。2009年上半年,原告因和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到江苏无锡务工,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已达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带领抚养子女。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很贴心,除去年下半年到今年上半年外,以前每年都给原告钱。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再婚,于2004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浩,现年10周岁,上小学三年级,随其奶奶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09年上半年,原告因和被告再次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到江苏无锡务工,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以致不堪同居生活。自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达5年,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同意被告带领抚养子女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18周岁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浩由被告张某某带领抚养,原告田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