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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748号原告马某,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脾气、性格不投的矛盾逐渐显露出来,根本无法交流,更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意外受伤,被告伤愈后回娘家居住,并扬言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8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半年多已经过去了,原被告没有任何接触,更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现再次具状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8年订立婚约,在交往三年之久、双方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但不幸的是,婚后不久,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外出时,被告被树砸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虽保住了性命,但却因伤势严重,经过几次手术在身上留下了诸多无法弥合的伤疤。也正因如此,原告及家人就开始嫌弃被告。更过分的是,原告不顾被告尚未恢复的身体,明知被告暂不能生育,却强行使被告怀孕,致使被告做人流,进一步损害了被告的身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要求原告必须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假如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经济帮助。被告婚后与原告外出时受伤,不但还需继续治疗,而且即使完全康复后也构成了伤残,从而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此外,在法院对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因无钱做第二次手术,多次直接或间接找原告给付手术费用,但遭到原告拒绝,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借钱做了手术。由于被告的伤残和原告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告应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对被告进行赔偿。考虑到被告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给付能力,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0元。假如离婚,原告还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被告受伤后,原告不仅毫无歉疚,而且经常对被告进行身心虐待,致使被告的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现原告在被告无助的情况下又再次提出离婚,无疑又给被告的伤口上撒了一把盐。原告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在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此时提出离婚有失人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13)惠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过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接触,没有共同生活,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达到了离婚条件。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所以没有共同生活,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允许被告回家,被告因需要做二次手术,曾经通过多种方式要求原告出资,但原告均予以回绝,被告只得借钱做了二次手术。3.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意外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被告积极进行治疗,仅该张单据就是203017.5元,加上其他开支,因给被告治病,原告大约共花费28万余元,原告为此背负了大量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医疗费的支出,原告并没有借债,这些医疗费中有被告父母出资45000元。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次手术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四张,证明被告为做二次手术借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823元。经质证,原告对滨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数额为9707元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费用支出并非被告借贷而来,因为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余元,被告有能力支付该笔费用。对另外三张单据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的收费票据。2.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被告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失去劳动能力12%,为此被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首先,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由此造成被告的伤残及伤害不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系离婚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其次,该司法鉴定书是被告自己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所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3.证人刘立生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10月6日,被告刘某因做手术取钢板向证人借款5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证人称是2013年10月6日借的钱,而被告住院时间是10月21日,时间相差半个多月,借据上字迹明显是现在形成的,不是在2013年10月份形成的,因为借条上圆珠笔的字迹很新鲜,所以证人所说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住院之前就开始借钱,完全符合常理,如果原告认为借条字迹形成时间与实际不符,可以申请字迹鉴定。4.朱玉和的妻子王洪霞出庭证言。证人证实,2013年10月2日,被告刘某因做二次手术向朱玉和夫妇借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因为该证人不是被告主张的债权人,按照被告所说债权人应当是朱玉和,所以对于该证人的证言,原告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983号案卷,通过查阅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主张因给被告治病,借了于会立、牛兰英等25个人共计183000元外债,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均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主张以上债务至今尚未偿还。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除了坚持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之外,自2013年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竟然没有偿还债务,这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的债务不真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滨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数额为9707元医疗费单据、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3、4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3)惠民初字第983号卷宗庭审笔录中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因相对方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债务,且相应债权人均是双方的左邻右舍、亲朋好友,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2011年12月13日,原告骑摩托车带被告外出时发生意外事故,被告被倾倒的树木砸伤,后经双方家属送医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肱骨干骨折(右侧);肝修补填塞术后;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右侧);重度颅脑外伤;流产后;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术后。该事故也造成原告锁骨骨折。被告出院后,原被告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自2013年农历1月7日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2013)惠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被告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二次手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发生好转,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一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以滨附司鉴(2014)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某因被砸伤胸、腹部,致右胸5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肝脏破裂行手术修补填塞,评定伤残十级;评估丧失劳动能力12%。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十字绣三幅,瓷菩萨一个,被子八床,褥子二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凉水杯二套,脸盆一个,茶盘一个,电动车充电器一个,暖瓶两把,枕巾两条,包袱两个,枕头两个及随身衣物一宗。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尚有电动三轮车一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营建美好和谐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不到三年时间里,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意外受伤之后,因给被告治病,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83000元,被告主张尚有5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债务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故对原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300000元的经济帮助,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庭为给被告治病已花费大量金钱,原告的经济能力明显不能承担如此之重的帮助金额,同时参照被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数额偏高,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主张如果双方离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带走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大洲牌摩托车一辆,十字绣三幅,瓷菩萨一个,被子八床,褥子二床,四件套一套,毛毯一个,凉水杯二套,脸盆一个,茶盘一个,电动车充电器一个,暖瓶两把,枕巾两条,包袱两个,枕头两个及随身衣物一宗;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3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俎永国审判员  贾汇泉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