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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8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卢洲洋,周绍堂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8689号原告周绍堂,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14989714-3。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周绍堂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2014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建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堂诉称,被告中城建六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总承包了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鲁能领秀城3#地块一期Ⅱ标段(C、D、E、F区)工程,并委托案外人卢洲洋负责组织施工。2010年7月20日,卢洲洋与原告签订《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差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24034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差欠的工程款12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城建六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案外人卢洲洋对原告工时、工作量的结算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调查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鲁能∙领秀城3#地块别墅一期Ⅱ标段(C、D、E、F区)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中城建六公司;2.《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卢洲洋将土石方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3.茶园周绍堂基础班级计时工签证及工资汇总单,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差欠124034元劳务费未付;4.授权委托书及《重庆市外地建筑业企业单项工程登记备案表》,用以证明卢洲洋系被告单位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5.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因被告单位拖欠劳务费未付,经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协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被告中城建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8日,重庆鲁能英大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的鲁能领秀城3#地块别墅一期Ⅱ标段(C、D、E、F区)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建六公司施工完成。在被告向重庆市建筑管理总站填报的《重庆市外地建筑业企业单项工程登记备案表》中载明,鲁能∙领秀城一期工程E、F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卢洲洋。另外,在被告向案外人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也载明,被告委托卢洲洋办理鲁能∙领秀城工程的日常事务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7月20日,卢洲洋与周绍堂签订了《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欠缺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工期等必要条款,仅对承包方式及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卢洲洋双方对茶园周绍堂基础班组计时工清单和《各班组工资汇总单》签字确认,认可周绍堂班组工资总额为1454034元,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工资304034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因被告未支付上述余额,其于2011年底就此事向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投诉。后经该办公室协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了一笔120000元、另一笔60000元,现尚差欠原告124034元未付清。同时,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亦证实,该办公室曾接到鲁能领秀城3#地块别墅一期Ⅱ标段(C、D、E、F区)建安工程项目挖孔桩班组长周绍堂投诉,反映施工单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后经协调,要求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发放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言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卢洲洋作为被告就本案涉诉工程登记备案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与卢洲洋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欠缺合同标的、数额等必备要件,但结合卢洲洋签字确认的计时工签证单和工资汇总单,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即本案涉诉工程的劳务部分及承包范围,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成立。该合同因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被告仍应当就施工完成的合格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其施工义务,并且经被告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卢洲洋就结算金额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绍堂差欠的工程劳务费124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径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旭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