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小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宏源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景德镇宏源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二小字第3号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翠云路。法定代表人:周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饶平,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景德镇宏源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缪时玉。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宏源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7月26日、12月18日,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了生产所用工业润滑油价值共计462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支付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宏源达公司多次向原告阳和公司购买工业润滑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仅2013年7月23日、7月26日、12月18日三日的货款分别为1840元、2500元、280元(合计4620元)未予以支付。原告阳和公司向被告宏源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催收货款,但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阳和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原告阳和公司要求被告宏源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宏源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德镇阳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20元。二、被告景德镇宏源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阳和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分别以1840元、2500元、28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23日、7月26日、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璋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