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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刑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梧刑执字第556号韦家富抢劫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家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梧刑执字第556号罪犯韦家富,男,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4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家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来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23日交付执行。罪犯韦家富曾于2012年11月20日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4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家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家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家富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份子、2013年度自治区改造积极份子,奖励分113.65分。本院认为,罪犯韦家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综合考虑罪犯韦家富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的执行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家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9日止),原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李庆春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剑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