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凤,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林某某凤,女,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隋建勇,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61年8月2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生于1951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之兄。原告林某某凤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凤及委托代理人隋建勇、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现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凤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1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原告林某某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并非是买卖婚姻,虽然原告提出离婚,但我们双方已共同生活16年,且孩子现已15周岁,我们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林某某凤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较大矛盾。现原告林某某凤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凤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凤与被告董某某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出现的现象,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应正确对待与处理。经审查,双方之间矛盾不深,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林某某凤放弃离婚之念,顾念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双方今后遇事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原告林某某凤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凤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然人民陪审员 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