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麟彪与被告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麟彪,宋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宋麟彪,男,汉族,1950年1月10日生,南京粮油食品厂退休职工。被告宋国荣,男,汉族,1957年8月12日生。原告宋麟彪与被告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麟彪诉称,原、被告原均系南京粮油食品厂职工,原告是车间主任;被告是该车间的工人,后买断工龄离开厂里。2012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家中,称要装潢房子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妻子不同意,但由于两人过去关系很好,原告还是向被告出借了1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收条,承诺2013年4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直至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国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超期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国荣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属南京粮油食品厂职工。2012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宋XX10000元(壹万﹤该字书写错误﹥圆)整。收条下端注“2013、4、5还”字样。审理中,原告除收条外,举证南京粮油食品厂抬头的便笺纸一份,内容为车间职工身份证号码,其上有原、被告两人在内的26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旧式15位);名为“三鸿餐饮”的名片一张,印刷有宋国荣姓名、手机号码。原告陈述,两人系南京粮油食品厂职工,原来关系很好,被告提出借钱,原告同意后在被告开设的三鸿餐饮店内,原告将1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即书写收条,由于被告文化水平低,双方又熟悉,被告随手打的条子,原告也未注意不是借条是收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便笺纸、名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举证了收条、便笺纸、名片,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原系同事。结合收条载明的款项金额,收条下端标注的“2013、4、5还”字样,以及收条上多处文字错误,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属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麟彪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宋国荣负担(鉴于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