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张XX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兴友,男,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惠水县公安机关民警到惠水县羡塘乡三合村翁热组入户宣传消防知识时,因群众反映便到被告人张XX家中,将其卧室墙上挂有的一支火药枪查获。被告人张XX当即将家中藏有的另一枪支及钢珠等物品上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XX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枪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志 琼审 判 员 唐 蜀 惠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