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谭冬发与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冬发,刘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513号原告谭冬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刘爱民,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谭冬发与被告刘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冬发、另案原告朱平德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对被告刘爱民在攸县农综办的农田改造项目工程款66000元予以冻结的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冬发、被告刘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冬发诉称: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刘爱民承包了攸县农综办农田改造项目渠道建设,要求原告为提供沙石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2600元,且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沙石材料款32600元。原告谭冬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爱民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32600元的沙石款欠条。被告刘爱民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沙石款是由于资金紧张,且被告之前同意给予原告履行期限。被告刘爱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工程负责人不在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刘爱民承包攸县农综办农田改造项目,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沙石材料。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对上述沙石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刘爱民尚欠原告沙石款326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谭冬发沙石材料款叁万贰仟陆佰元整(32600元)欠款人:刘爱民2014年6月26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爱民因承包攸县农综办农田改造项目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沙石材料,原告提供沙石材料后,原、被告亦对上述沙石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上述沙石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材料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谭冬发沙石材料款32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以上共计647.5元由被告刘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胡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