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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陶文成与杨佳谕、杨佳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陶某,男,1960年4月出生,苗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3月出生,苗族,住广西西林县。被告杨某乙,1974年9月出生,苗族,住广西西林县。原告陶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有位于西林县八达镇坡皿村弄汪屯当地石头沟(地名)面积为26.29亩承包地,这一面积是政府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地;从农村责任改制之时原告就在该林地种植油桐树,正在盛产期,为了充分利用承包地,原告于2014年元月在该林地的空地上种植了杉木苗;两被告的承包地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为了强行占有原告的承包地,两被告于2013年8月左右把原告已经盛产的15株油桐树砍毁,因原告在广东打工,是亲戚告诉才知道此事,原告及时电话阻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现两被告砍毁的油桐树和树桩都还在;2014年8月份,两被告还把原告种植的杉木苗拔出共计有200株,并把原告种植的竹子砍毁11丛。两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砍毁原告的林木或拔出原告的杉木苗);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90元(其中杉木苗200株价值1000元、油桐树15株价值450元、竹子11丛价值44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用以证实是属于原告的地界。2、人民政府文件(西政发(2011)17号),用以证实林木等经济物赔偿的标准。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辩称,两被告是亲兄弟,在本屯石头沟(地名)自种有一片杉木林地,经县人民政府在2010年10月13日核发给(西林县证字「2010」第03005050078号《林权证》,该宗地编号:0049)。面积有13.94亩,该片杉木地界四周紧邻本屯熊某方、马某荣、熊某军及原告陶某等户的林地界。在2010年底,两被告已分户,该宗杉木地界已明确分给杨某甲。2013年底,原告越界到杨某甲地界内的西南角约8㎡并种7株杉木苗,经被告杨某甲劝阻,原告拒之不理,被告杨某甲才将原告越界种植的7株杉木苗拔掉,被告根本没有砍原告的油桐树、竹子。这些经济林是在原告的林地内,是他自己砍伐的。综上所述,0049号宗林地已明确分给被告杨某甲使用经营权,被告杨某乙已无权使用及经营权,原告诉被告杨某乙侵权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越界到被告杨某甲林权地界内种杉木苗属侵权,被告杨某甲拔掉原告越界种植的杉木苗,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被告损毁油桐树、竹子及200株杉木苗无事实依据,两被告没有损毁原告的上述财产。两被告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用以证实属于被告地界。2、坡皿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用以证实是属于被告的地界,一直由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用该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林木是被告损毁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出证明的人都是和被告有亲戚关系,证据没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真实、合法的,但是,这此证据并不能够证实原告的林木是被告损毁的。因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实被告的林地与原告的林地相邻,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西林县八达镇坡皿村弄汪屯石头沟(地名)有相邻的林地,双方均已持有各自的《林权证》;原、被告双方因相邻林地的边界线产生纠纷。在原告的林地内,有油桐树、竹子已经被砍伐,该林地现由原告使用,两被告对该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无异议。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损毁其油桐树、竹子、杉木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林地内有油桐树、竹子已经被砍伐是事实,但两被告认为该林地历来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与原告对该林地无争议,否认林木是其损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