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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爱香与邢俊青、王利军、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香,邢俊青,王利军,李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509号原告李爱香,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俊青,女,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利军,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玉香,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李爱香诉被告邢俊青、王利军、李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李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俊青、王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香诉称,2013年7月25日,经第三被告李玉香介绍,被告邢俊青、王利军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7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为保险起见由介绍人进行担保,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邢俊青、王利军返还借款及利息25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400元,被告李玉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俊青、王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玉香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份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李玉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邢俊青、王利军未质证,也未提交质证意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经第三被告李玉香介绍,被告邢俊青、王利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李玉香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邢俊青、王利军归还了12000元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邢俊青、王利军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邢俊青、王利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爱香与被告邢俊青、王利军已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履行了27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原告李爱香与被告邢俊青、王利军之间的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俊青、王利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仅归还了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邢俊青、王利军归还借款本金2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5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的约定,被告李玉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李玉香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俊青、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爱香欠款27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李玉香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俊青、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