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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洪辉与吴友裘、昆山友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辉,吴友裘,昆山友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0954号原告蒋洪辉。委托代理人马庆国,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友裘。被告昆山友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65918-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669号中天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徐秀梅,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女。原告蒋洪辉与被告吴友裘、昆山友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诠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洪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发、被告吴友裘及友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洪辉诉称:2012年11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吴友裘饮酒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士电子前路段时,车辆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黑龙江路的行为蒋洪辉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蒋洪辉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友裘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10时许至昆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友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由为友诠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友诠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487元(具体见清单),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吴友裘、友诠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由吴友裘驾驶,由友诠公司所有;吴友裘是友诠公司员工,事发时吴友裘驾驶车辆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事发时吴友裘驾驶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中吴友裘饮酒驾驶且逃逸,故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且在垫付后将依法向肇事方责任人追偿;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9时55分许,吴友裘饮用酒类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黑龙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士电子前路段时,车辆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黑龙江路的行为蒋洪辉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蒋洪辉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吴友裘弃车逃逸,后于次日上午10时许至昆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吴友裘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吴友裘及友诠公司共同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1590.3元。原告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吴友裘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友诠公司。吴友裘和友诠公司均认可事发时吴友裘驾驶车辆系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时,该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2月8日原告出院。2014年1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江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超过20厘米评为九级伤残,左上肢骨折后内固定在位,暂不宜评残;建议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应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蒋洪辉在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因原告受伤系被告吴友裘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所致,且该起事故经认定,吴友裘负全部责任,蒋洪辉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其损失由承保吴友裘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吴友裘驾驶车辆尚未投保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关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吴友裘饮用酒类后驾驶事发车辆致使发生事故,且具有逃逸情节,并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责,故应由吴友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友诠公司系事发车辆登记车主,其认可吴友裘系其员工,故原告主张友诠公司对吴友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0528.72元,原告就此提供病历卡原件五本、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住院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据原件若干(总金额为48373.72元)、牙齿治疗费发票一张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牙齿的治疗费12155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金额认可,但是只认可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同时对牙齿治疗费用认为过高。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原件,且能与病历及出院记录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528.72元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提供发票一张及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为2190.3元),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为6271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6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认可36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29290元(18470*7),原告陈述事发前其担任职务为公司总经理,月薪20000元,事发后,公司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1530元。原告就此提供劳动合同书原件、工资明细、情况证明、完税证明原件两份、记账凭证若干、居住证原件一份,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对情况证明没有异议,但说明在这段时间内公司仍然给原告发放工资,对完税证明没有异议,对居住证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认可,但认为原告在误工期限内公司仍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差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愿意在扣除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1530元后按照100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0152元,被告认为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依法认定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891元,其提供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父母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卡五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及儿子均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蒋东山,抚养年限10年,抚养人数3人,原告母亲贺士芬,抚养年限14年,抚养人数3人,原告儿子蒋琦,抚养年限8年,抚养人数2人,均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245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就此提供收据一张,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整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0元,并就此提供医疗费整形费用评估证明一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该主张没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24742.0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已满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满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204742.02元,由被告吴友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1590.3元,尚应赔偿153151.72元。被告友诠公司作为事发时吴友裘驾驶车辆的车主,其应依法对吴友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蒋洪辉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朝阳路城中支行,开户名-蒋洪辉,账号-62×××24)。二、被告吴友裘赔偿原告蒋洪辉153151.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账户同前)。三、被告昆山友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友裘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67元,保全费3020元,上述两项共计6187元,由被告吴友裘、昆山友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交至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账户同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秋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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