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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王学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涡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军,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5********,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马店镇大王行政村大王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5时许,被害人王振河和王钦珍酒后开车到王从文家买水,被害人王振河与被告人王学军及王从文发生争执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学军用拳将被害人王振河的鼻部打伤。经鉴定,王振河的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药费自理,双方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王振河陈述,证人王从文、王钦珍、王钦库、王付华、赵明英、王从华、王钦仁、王钦彬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学军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王振河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征得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文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