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石晓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石晓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石晓琴。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晓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被告石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石晓琴与案外人方甲等就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1,8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居间协议第三条规定佣金总额为上述房屋总价的2%,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支付佣金19,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其余佣金,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8,300元。被告石晓琴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已在2013年12月18日支付了19,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全部佣金就是19,000元。自己一家和上家还有门店的经理、业务员都在场。签居间协议时自己只看了房屋总价和定金,其时原告说后面与自己无关,因为佣金已经说好,所以就没有细看,佣金2%是后面加上去的。假如自己欠付佣金,原告也没有欠条。居间协议自己原本没有,买卖合同也是事后去要原告才给的。因自己已经支付了全部佣金,而原告居间服务中存在欺诈、不诚信等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买受方、乙方)及案外人方甲、方乙、陆某某、陈某某(出售方、甲方)签订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就买卖甲方名下的系争房屋协商一致,该房屋建筑面积6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865,000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佣金应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佣金总额为上述房屋总价的2%,由乙方全额支付上述款项。同日,被告(买受方、乙方)与方甲、方乙、陆某某、陈某某(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为1,865,000元,居间服务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1日,被告及案外人冯甲、冯乙与案外人方甲、方乙、陆某某、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方甲、方乙、陆某某、陈某某将系争房屋以1,3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及冯甲、冯乙。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系争房屋售价为135万元,被告必需另支付装修补偿等费用515,000元,方甲、方乙、陆某某、陈某某出售房屋总收入为1,865,000元。同日,被告及方甲签署房屋买卖人声明书,该声明书称方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冯甲、冯乙,现双方共同要求将总价1,865,000元中的部分515,000元折算为装修补偿费用另行支付,交易合同价为1,350,000元。双方若有不遵守以上约定的一方将承担等于定金和居间费用总额的违约金。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9,000元,因原、被告就佣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人声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签订居间协议时其并未看清内容,佣金2%是后加上去的,双方口头约定佣金为19,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总价虽为1,350,000元,但根据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及被告与出售方在房屋买卖人声明书中的约定,可以认定出售系争房屋的总房价款实为1,865,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已支付佣金19,000元,按照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50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石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旭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