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11月21日购买位于莆田市工艺美术城的房屋一幢,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周某某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许某甲离婚,后因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该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之婚姻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等引起夫妻纠纷。被告周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该案虽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许某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因许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保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许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但被告也应与原告共同抚养许某乙,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为4200元/年,因许某乙未满7周岁,被告周某某尚需支付12年抚养费。因被告周某某无固定收入,应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为宜,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某于每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许某甲当年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一幢,被告主张该房屋已经转让给案外人陈建新,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秀屿区笏石镇杨林村的一层平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告经营的金元石雕厂,但经查金元石雕厂于2006年之后并未再年检经营,故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每年七月十日前支付给原告许某甲抚养费四千二百元直至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许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每年4200元的抚养费数额过低,且支付方式也不恰当。二、原审判决将生效的(2009)秀民初字第1318号、(2009)秀民初字第1319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属采信证据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朱如林、黄文粦的债务系虚假债务。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塘头工艺美术城玉雕区9#C3-003号房屋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上诉人另案处理,将不可避免地引起讼累,且将严重损害到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房产认定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将该房产判归上诉人所有,或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财产分割补偿。四、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秀屿区笏石镇杨林村杨山20号一层平房以及秀屿区笏石金元石雕厂、机械、石头(被上诉人主张的价值大概七、八万元)、玉镯约价值人民币十八万元等财产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请求:一、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按福建省城区居民的生活标准认定,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婚生男孩许某乙的抚养费20万元;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为抚养婚生孩子所支出的费用15万元;三、要求将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塘头工艺美术城玉雕区9#C3-003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要求现金折价,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现金折价款110万元;四、依法认定坐落在秀屿区笏石镇的石雕厂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要求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现金折价款4万元;五、依法���定坐落在笏石镇杨山村杨山20号400平方米的一层平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现金折价款15万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审认定的抚养费和支付方式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特别是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是根据其经济能力作出的判决,支付方式也是恰当的。二、关于欠案外人朱如林、黄文粦的债务的问题,这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实,而且这两个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认为是虚假诉讼,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同时应当通过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来的生效文书,否则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三、关于黄石工艺美术城的房产,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多份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房产早已经卖给案外人陈建新。上诉人如认为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另案主张,因为这��及案外人的利益,原审这样判决是合适的。四、关于所谓的石雕厂,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举证,该厂早期是由被上诉人登记注册,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无心经营,后来就停办了,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应的年检,早已经吊销,后来由被上诉人父亲自己另行注册,所以这个厂早已经不是被上诉人的厂,这个厂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五、位于被上诉人老家的平房,这是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出资翻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某甲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1、应对婚生儿子许某乙在莆田城区学习、生活的事实一并认定;2、对坐落在黄石工艺城的房子、金元石雕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应认定双方分居期间上诉���单独抚养婚生儿子付出了十几万元;4、对坐落在笏石镇杨林村杨山20号一层的平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甲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塘头工艺美术城玉雕区9#C3-003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已设定抵押,未经合法程序转让无效。证据二、莆田市荔城区剑桥双语幼儿园收款收据复印件、艺苗幼儿园毕业证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许某乙在莆田城区生活、学习的事实。证据三、莆田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拒办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进一步反映被上诉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为:证据一、该抵押合同是当时购买黄石工艺美术城的房屋时办理贷款签订的,对这份合同没有异议,因为房产没有过户,所以户头还是被上诉人的,但现在每个月是由案外人陈建新在清偿抵押贷款。证据二、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上诉人是否承租房子有异议,签约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而合同约定的租期只到2014年7月31日,系合同到期后才签约,不符合常理。对于幼儿园收款收据、毕业证,因婚生男孩是在剑桥双语幼儿园读书,学费是由被上诉人去交纳的,上诉人提供艺苗幼儿园的毕业证书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莆田工艺美术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书,因为房产还没有过户,所以通知被上诉人,这也是正常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系租期届满后补签的,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周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案虽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并未和好。上诉人许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周某某无固定收入,参照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按4200元/年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婚生男孩许某乙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婚生男孩的抚养费20万元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的抚养费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从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塘头工艺美术城玉雕区9#C3-003号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陈建新,因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许某甲主张坐落在秀屿区笏石镇的石雕厂与坐落在笏石镇杨山村杨山20号400平方米的一层平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495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