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民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钱凤菊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钱凤菊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瞿康占。委托代理人:林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凤菊。委托代理人:叶阿静。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锋,被上诉人钱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未参与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于1985年5月间,因当时的国家政策,由农民被转为自理口粮户,后于2003年1月29日,原告的户口迁回虹桥镇七村,保留农业户口,取消定销户。另查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间为1999年间。2011年8月25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将本村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返还的一块“回扣地”,在2010年10月间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以安置地收益款的名义予以发放。该条例规定,每位村民分配款由三部分组成:1、按人头人均分配金额4万元;(在村户口底册并享受村福利待遇的对象)2、按承包土地权证每人人均分配金额35000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有权证的对象)。3、原农业户家庭中有人头享受的对象(不包括死亡对象),每人(包括独生子女)给予另行补贴1万元。分配对象为农业户口本村村民的本村纯农户(在村享受福利待遇)按比例给予全额分配享受;本村女性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已结婚登记或已有子女的其本人及子女不给予分配享受;有承包权证的对象按权证待遇分配。根据该条例,被告在发放安置地收益款时,向原告支付了按人头分配金额40000元的70%款项,即28000元,按承包土地权证分配款及另行补贴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今后村集体任何分配与福利一概按70%比例享受”。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安置地收益款,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因返还的“回扣地”所产生的收益,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虽曾是定销户,但已于2003年1月29日将户口迁回虹桥镇七村,保留农业户口,取消定销户,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被告以原告原系定销户,按人头分配比例给予享受为由,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限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有关人头人均分配及另行补贴支付其分配款共计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曾自愿与2008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今后村集体任何分配与福利一概按70%比例享受分配,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所有分配根据原告自己的承诺应为70%,即35000元,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人头人均分配款280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制定通过的分配方案中,有关按承包权证登记进行款项分配的规定,属于其村民合理自治范畴,予以确认。原告户籍现虽然登记在原告村,但在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户籍并未在原告村,未实际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条例中有关承包权证规定的分配份额支付3.5万元收益款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至2014年间一直有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凤菊安置地收益分配款35000元,扣除已付款项28000元,尚需支付7000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由原告钱凤菊负担400元,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元。宣判后,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根据(2011)温乐民初字第1061号判决书和(2012)浙温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分配方案,对按承包权证登记进行款项分配的规定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可予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作出承诺,愿意按70%享受福利待遇,即享受安置地收益分配款28000元。被上诉人一直无异议地领取其他分配款和安置地收益分配款28000元。有关补贴10000元是分配给原农业户家庭中有人头享受的对象(指的是原有承包土地的农户)。因被上诉人原属定销户,后回迁到村里,没有享受第二轮土地承包,即不属于人头享受的对象。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28000元,无需再额外支付。二、被上诉人在2011年七村返回地经济分配审核发放名单中签名,款项是2011年9月8日发放,被上诉人此时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侵犯,其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被上诉人在2011年收到28000元的安置地收益分配款后,一直和其他“定销户”村民以集体信访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从未间断过。期间,虹桥镇人民政府也曾主持过多次调解,最后一次调解的时间在2013年9月份。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所以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二、上诉人称《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的通告》有关1万元补贴性质属于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款是错误的,该款应当属于原为农业户家庭的人员。被上诉人在1985年前一直是虹桥镇七村的农民,并参与了一轮土地承包,有老的户口薄为凭。所以,按照《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的通告》规定应当给予被上诉人1万元的分配款。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诺的按70%分配的理解有误。根据书面承诺,被上诉人自愿按70%享受福利待遇,应理解为针对所有分配款项总额的70%,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仅仅是“按人头人均分配4万元”的7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一直在就涉案款项的分配问题向乐清市虹桥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要求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有向人民政府信访要求解决涉案纠纷,故诉讼时效相应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后重新起算。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以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8日领取款项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为由,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8月25日制定并通过的《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规定,原农业户家庭中有人头享受的对象(不包括死亡对象),每人(包括独生子女)给予另行补贴1万元。上述分配条例并未将享有该1万元款项的人员限定为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村民,结合被上诉人原先属于农业家庭户,期间虽曾变更为定销户,但后又已登记变更为农业家庭户,属于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上诉人应属符合上诉人分配条例中规定的享有补贴1万元的对象范围。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钟志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