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宇新与宋洋、张微、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新,宋洋,张微,邵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791号原告:王宇新,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延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洋,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石化公司乙二醇厂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微,女,1986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邵文华,女,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王宇新与被告宋洋、张微、邵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洋、张微、邵文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宇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宋洋是朋友关系,第一、第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宋洋的母亲。宋洋、张微是经营汽车美容、装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3日,被告宋洋、张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整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2.5%,借款4个月,当日出具欠款242,000.00元欠条一份。同日宋洋母亲邵文华出具担保书一份,在担保书内第三被告承诺在宋洋、张微不能归还欠款时,由第三被告承担归还欠款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4,990.68元(暂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138天,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洋、张微、邵文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王宇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洋、张微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王宇新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并于同日收到借款本金220,000.00元;2、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文华对上述被告宋洋、张微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宋洋、张微、邵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结合证据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宇新与被告宋洋是朋友关系,被告宋洋、张微系是夫妻关系,被告邵文华系宋洋母亲。宋洋、张微是经营汽车美容、装饰行业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13日,被告宋洋、张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整并口头承诺每月利息2.5%,借款4个月,当日出具欠款242,000.00元欠条一份,其中包括22,000.00元利息。同日宋洋母亲邵文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在宋洋、张微不能归还欠款时,由邵文华承担归还欠款责任。被告宋洋、张微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王宇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洋、张微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整及赔偿利息损失4,990.68元(暂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138天,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邵文华与宋洋、张微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洋、张微、邵文华经传唤,届时不到庭参加诉讼,即已丧失对原告王宇新的抗辩权。原告王宇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宋洋、张微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宇新偿还借款,但其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王宇新依法有权向被告宋洋、张微主张偿还借款220,000.00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月息2.5%,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年息6%,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邵文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邵文华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洋、张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宇新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4年2月23日,截止之日为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执行);二、被告邵文华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00元,由被告宋洋、张微、邵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清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