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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少林与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林,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李少林,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彬,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春道,任公司员工。原告李少林与被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春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林诉称,原、被告2009年9月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海黄金海岸碧海苑小区58-2号2单元1层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270011元,原告已经交齐全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0011元;被告承担贷款担保费3024元、贷款中介费1040元、评审费864元、契税4210元、物业费2538元,合计11676元;被告承担原告房款263135元自2010年4月10日交款之日至被告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被告承担原告银行贷款中还款部分的利息(至被告返还房款时,银行对账单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南山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已经于2010年6月份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目前原告所购买房屋已经完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一切条件,原告的订立合同目的已经能够完全实现。第二,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相关费用是购房是原告选择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所需要交纳给银行或者中介机构的必要费用,不是我方所收取的,契税是原告办理房产证所必须缴纳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是交付给税务局的,也不是我方收取。第三,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也就不存在返还原告房款及利息的可能性。第四,原告要求赔偿总房款263135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不合理的,原告首付款只交付了54011元,而不是263135元,贷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原告属于重复计算。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龙口东海黄金海岸碧海苑第C58-2幢,具体街道门牌58-2号2单元一层102号房屋,总金额270011元,2009年8月24日原告曾交付被告定金30000元(此定金转为首付款)。2009年9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房款24011元。至此原告共交付首付款54011元。后原告为办理贷款,交纳担保费3024元、中介费1040元、评审费864元。原告共贷款216000元,2010年4月10日银行放款,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至此,原告付齐房款270011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接收房屋,当天被告退给原告房屋差价6876元,至此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263135元。2010年2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契税(房产证费用)4210元,物业费从2010年6月13日被告开始收取,至今合计收取物业费253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的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屋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屋价款的同期存款利息赔偿买受人损失。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于2014年7月9日取得了龙口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房产大证。现原告持相关凭证即可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产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约、履约的过程来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缴纳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且原告实际接收了房屋,并缴纳了物业费以及办理产权证书的契税。可见,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依法成立,且得到了实际履行,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这一主要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这一合同义务未按时履行,但该义务的延迟履行并未影响到房屋的交付使用。现涉案楼盘已取得产权大证,原告持相关凭证即可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已可以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相应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也不应予以返还。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吕忠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