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0490A号长安牌轿车行驶至巴彦县巴彦镇富江道口时,被正在巡逻的巴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917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哈尔滨市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智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