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泓远与左长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泓远,左长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泓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义好(系原告父亲),男。被告左长升,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泓远诉被告左长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泓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好、被告左长升、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泓远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致振云路口,车辆与前方向左变更车道被告左长升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后冲入道路中间绿化带侧翻,致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长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泓远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车损39986元、二次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20元、代步费625元、鉴定费1900元,要求由两被告赔偿3076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长升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合理,本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停车费及间接损失代步费用和二次拖车费;原告鉴定损失过高且未扣除相应残值;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扣除免赔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张泓远驾驶苏G×××××号轿车,沿花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致振云路口,车辆与前方向左变更车道被告左长升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后冲入道路中间绿化带侧翻,致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左长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泓远负次要责任。被告左长升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后交警部门维持原责任认定。苏G×××××号轿车属原告所有,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评估,认定车损材料费为33985元,工时费为6000元,合计为39985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停放发生停车费300元,运送至修理厂支出二次拖车费320元。原告车辆至今未修理,要求被告按85天赔偿代步费,标准按8元/天计算。苏G×××××号轿车在评估时未对残值评估。庭审中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按鉴定车损材料价值的3%确定残值,原告应承担的残值部分扣除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残值部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分割实物残值。被告左长升对事故鉴定有异议,其提交现场照片。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4)第157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登记证一份、停车及拖车费发票;被告左长升提交的现场照片图;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长升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泓远负次责任,两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已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且关于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已作为参考依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左长升抗辩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符合现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左长升承担70%的责任。原、被告协商,双方均同意按鉴定车损材料价值的3%确定残值,原告应承担的残值部分扣除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残值部分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分割实物残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车损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材料费为33986元,工时费为6000元,合计为39986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虽有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原告张泓远应承担的残值为306元(33986元×3%×30%)。事故车辆苏苏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残值后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左长升应承担的比例扣除免赔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赔偿,免赔部分由被告左长升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州支公司赔偿25919元[(39986元+320元+300元+1900元-306元-2000元)×70%×85%+2000元],由被告左长升赔偿4221元[(39986元+320元+300元+1900元-306元-2000元)×70%×15%];对于原告主张的代步费,根据原告车损工时费6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修车时间为15天,按原告主张8元/天,本院酌定代步费为12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步费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被告左长升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3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泓远25919元;被告左长升赔偿原告张泓远43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左长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左长升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真瑞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