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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秀春,深圳市环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宝物流有限公司与刘保生,王超梅,刘嘉祥,刘嘉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环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顺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凤芹,总经理。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保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超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嘉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嘉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再审申请人张秀春、深圳市环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凯物流公司)、深圳市顺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宝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保生、王超梅、刘嘉祥、刘嘉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秀春、环凯物流公司、顺宝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是错误的。张秀春在一审提交的证据gps记录证明张秀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超速。gps系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强制运输车辆安装,我方提交的gps数据是从深圳市交委的运输平台获取,gps系统实时监控,数据真实可靠,显示张秀春驾驶的车辆没有超速。而深圳南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测量车速采用的是车行驶痕迹,但是这里存在鉴定人的技术水平、主观意识等因素的偏差,故从科学角度分析,其准确性远低于gps系统的实时动态监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我方有相反的证据gps车速记录,完全推翻南山区交警大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改判一审错误。综上,张秀春、环凯物流公司、顺宝物流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对于此事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无法律规定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而又无法充分否定对方的证据时,采用优势证据原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以及证明效力,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权机关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痕迹鉴定、车辆技术检验及对肇事司机进行询问等法定程序后作出,属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强。而张秀春提供的gps汽车行驶记录仪记录的行驶数据,未记载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段的具体行驶地点,并不能准确显示案发时的车速是否超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其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道路行驶认定。故二审判决采信证明效力较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综上,张秀春、环凯物流公司、顺宝物流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春、深圳市环凯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宝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