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界商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一举、陈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一举,陈艳,高贵,孙永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界商初字第00052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洲中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洲。被告孙一举,农民。被告陈艳,农民。被告高贵,农民。被告孙永礼,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一举、陈艳、高贵、孙永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举、陈艳、高贵、孙永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孙一举在我行借款135000元,约定到2012年9月21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10.38673‰,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陈艳为共同借款人,高贵、孙永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多次催要,仅偿还利息17060.21元,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孙一举、陈艳、高贵、孙永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孙一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38673‰。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陈艳为共同借款人,高贵、孙永礼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将135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孙一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偿还利息17060.21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孙一举、陈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高贵、孙永礼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贵、孙永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一举、陈艳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举、陈艳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13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0.3867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7060.21元利息予以扣除,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贵、孙永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贵、孙永礼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一举、陈艳追偿。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4667元及公告费300元,均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