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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商初字第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与黄国庆、顾庆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黄国庆,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商初字第0298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九顷转角楼。负责人陈余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同锁,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国庆。被告顾庆阳。被告程永洪。被告周旭纯。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顾庄支行)与被告黄国庆、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同锁、刘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庆、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黄国庆向我方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黄国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为黄国庆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黄国庆仅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获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国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对黄国庆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国庆、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及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已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了黄国庆。上述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的主张。据此,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16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甲方)与黄国庆(乙方)、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丙方)签订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自当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甲方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述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乙方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甲方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甲方将乙方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乙方开立在甲方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乙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同年11月13日,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将贷款资金300000元存入黄国庆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黄国庆据此在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年利率12%。借款后,黄国庆仅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9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1、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向黄国庆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黄国庆未按约向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农商行西鲍支行要求借款人黄国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3、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为黄国庆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国庆追偿。4、黄国庆、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鲍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同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对被告黄国庆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庆阳、程永洪、周旭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黄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梅宏健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