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笱永雪与宋杨、严响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笱永雪,宋杨,严响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笱永雪。被告宋杨。被告严响霖,系被告宋杨之妻。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笱永雪诉被告宋杨、严响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笱永雪、被告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响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笱永雪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宋杨以做电脑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共计下欠原告本金80,000.00元,此借款发生在被告宋杨、严响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杨、严响霖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宋杨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严响霖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笱永雪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笱永雪借给被告宋杨75,000.00元的经过。证据三,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宋杨向原告笱永雪借款80,000.00元。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宋杨与严响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杨、严响霖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杨对原告笱永雪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笱永雪借款。被告宋杨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笱永雪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笱永雪现金柒万伍仟元整”,原告遂于2013年9月7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宋杨卡号为62×××05账户上提供了借款60,000.00元,另从ATM机上取款15,00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宋杨向原告笱永雪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笱永雪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笱永雪遂将现金5,000.00元交给了被告宋杨。嗣后,被告宋杨未归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宋杨与严响霖于2011年1月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杨向原告笱永雪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宋杨与严响霖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宋杨的借款是与严响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对该债务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严响霖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严响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杨、严响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笱永雪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05.00元,由被告宋杨、严响霖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