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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桂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桂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莲。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波,被上诉人李桂莲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时20分许,李洪飞驾驶超员的(核载3人,实载5人)吉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44公里+5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陈为林驾驶反光标识不规范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进而吉B×××××号车撞道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吉B×××××号车乘车人徐广静、李桂莲、吴平被甩出车外,其中徐广静被吉B×××××号车所载货物倾覆撞压当场死亡,李桂莲、吴平受伤,吉B×××××号车驾驶员李洪飞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路产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广静、李桂莲、吴平、苏义发无责任。事发当日,李桂莲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2172.88元;于2013年7月7日至青阳康平医院治疗,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远端螺丝钉取出术,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957.93元。2013年11月25日,受李桂莲委托,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李桂莲,因2012年12月7日交通事故致1.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肱骨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经综合治疗,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壹万元人民币。李桂莲因此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摄片支出284元,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吉B×××××号货车车主是钟立辉,李洪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苏J×××××/苏J×××××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祖道才,陈为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两车均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苏J×××××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苏J×××××半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徐广静的妻子姜丽丽、女儿徐紫涵、父亲孔庆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人2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人128943元。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人11万元。三、驳回姜丽丽、徐紫涵、孔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信达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青阳县木镇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辖区居民吴良华与李桂莲系夫妻关系,该家住户没有农业承包地,仅有少量口粮田。该对夫妇长年在外打工,家庭收入靠出外务工来维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桂莲与李洪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洪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为林驾驶的苏J×××××/苏J×××××挂号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李桂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陈为林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桂莲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吉B×××××号货车虽系事故车辆,但发生事故时,李桂莲身处吉B×××××号货车之上,李桂莲在车外受伤是其作为乘客被甩出车外的结果,并非在车外被该车碰撞所导致,故李桂莲属于吉B×××××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此,李桂莲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桂莲的收入来源脱离农村和农业,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李桂莲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44.81元有误,经原审法院核定为88130.81元,系李桂莲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6831.26元(29677元÷365天×33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4635.23元(29677元÷365天×18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李桂莲未举证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万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必然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35天)天数计算有误,根据李桂莲的实际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核定为990元(30元×33天)。以上费用合计143687.3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7106.19元[(143687.30元-20000元)×30%],合计承担57106.19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桂莲人民币57106.19元。二、驳回李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李桂莲已预交),由李桂莲负担。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李桂莲应为农村户口。2、被上诉人李桂莲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被上诉人李桂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原审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没有指出非医保用药的替代药品和被上诉人李桂莲使用这些药品的非合理性,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李桂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李桂莲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及使用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被上诉人李桂莲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桂莲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同时,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而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桂莲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不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阳县木镇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桂莲夫妇无农业承包地,常年在外打工,其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和农业范畴,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