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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贾云凤与有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凤,有晓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28号原告贾云凤。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有晓东。原告贾云凤与被告有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成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有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云凤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有晓东从贾云凤经营的消防器材店购买了消防栓箱子(800×650×240)48个(135元/个)和65#栓头48个(38元/个),价值8304元;2013年7月19日,有晓东又从贾云凤处购买消防栓箱子(800×650×240)14个(135元/个)和65#栓头14个(38元/个),价值2412元;2013年7月27日,有晓东从贾云凤处购买了消防水袋20条,型号是8#65#,25米/条,4元/米;65#栓头20个,13元/个;水袋接扣20个,13元/个,水袋卡箍20对,2元/对,以上价值共计2560元。有晓东三次从贾云凤处购买的消防器材总价值共计13286元,有晓东一直未支付,贾云凤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有晓东支付原告贾云凤货款13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有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有晓东向贾云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消火箱十六具。2013年7月9日,神通工地负责人韩国书向贾云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消防箱48个,消防栓48个。韩国书系有晓东安排的收货人员。有晓东收到货后,拖欠货款13286元一直未付。后贾云凤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以及电话向有晓东索要货款,有晓东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故贾云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有晓东从原告贾云凤处购买消防器材,并向贾云凤出具收条,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晓东未支付货款,对引发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虽然有晓东向贾云凤出具的收据上并未写明所购消防器材价值,但根据贾云凤向本院提交的其多次向有晓东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及短信记录,其中,2013年10月15日12点53分,贾云凤通过发手机短信向有晓东索要货款,该短信内容为:二汽箱子和消防栓62套10726元,供电局20套水带2560元,一共13286元。有晓东短信回复:好的,谢谢;2014年3月10日,贾云凤通过电话向有晓东索要货款,其中贾云凤提到:你天天说给我结,哪一回兑现了?有晓东回答:下个星期给结,现在钱到不了,钱要不到。贾云凤说:你那一万多块钱,你搞那么大业务,你给我账结了,我等着用。有晓东回答:我现在没有钱,我现在还在问别人借钱。根据该部分电话录音及短信内容,本院认为,有晓东对贾云凤提出的货款价值13286元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有晓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以及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有晓东对所负债务构成自认,应当认定有晓东欠贾云凤货款13286元。因此,对于贾云凤要求有晓东支付132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有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云凤支付欠货款13286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77元,由被告有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俊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