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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健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长民四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72年10月1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上诉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健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吉CA31**号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建平洗车场前与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四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出具四公产事认字(2014)第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邢某某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邢某某直系继承人45万元人民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赔偿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被告出具了不予赔付通知书,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原审辩称:依据保险条款,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弃车逃逸,公司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吉CA31**号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建平洗车场前与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逃离现场,后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出具四公产事认字(2014)第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邢某某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邢某某继承人45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4日原告对自有的吉CA3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邢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总费用为9829.32元,原告向邢某某继承人赔偿45万元后,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被告出具了不予赔付通知书。因被告拒绝赔偿,从而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因“原告弃车逃离现场”而使其能够获得“免除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故被告以原告弃车逃离现场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做出相应的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中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用9829.3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健支付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款119829.32元。二、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宣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3月9日,被上诉人驾驶吉CA31**号轿车在四平铁西区海丰大陆洗车场与三者相撞,并���车逃逸,三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与三者达成协议赔偿三者45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三者达成协议就代表三者放弃对上诉人的索赔,且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法院支持其私下调解,上诉人将对其刑事行为进行起诉。综上,其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张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西检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检察院对被上诉人决定作相对不起诉。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无论第三者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赔偿,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均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同时,逃逸行为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事由。故在上诉人对第三者邢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及为救治邢某某而花费的医药费数额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而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已经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不属于民事案件评价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