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墩峰、陈月华、夏华联、黄墩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墩峰,陈月华,夏华联,黄墩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商厦。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孝宾、陈光天,福建鼎平(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墩峰,男,54岁,住福鼎市桐城街道。被告陈月华,女,52岁,住福鼎市桐城街道。被告夏华联,男,62岁,住福鼎市桐城街道。被告黄墩养,男,42岁,住福鼎市桐城街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墩峰、陈月华、夏华联、黄墩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孝宾、被告黄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华、夏华联、黄墩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墩峰以海产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9.949‰,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夏华联、黄墩养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提供了借款10万元给被告黄墩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墩峰与陈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墩峰、陈月华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夏华联、黄墩养也未代偿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墩峰、陈月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41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二、判令被告夏华联、黄墩养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四、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黄墩峰、陈月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二、判令被告夏华联、黄墩养对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墩峰辩称:2014年8月14日其已经把欠款全部还清,当时柜台并没有告诉还有3000元的律师费及诉讼费,其还的是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不是先还律师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育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黄墩峰、陈月华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墩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夏华联、黄墩养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双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证明、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原告交付了出借款10万元及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2月3日,尚欠本金90419.5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6、证明,证明被告黄墩峰于2014年8月14日还款92848.36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逾期利息2428.86元、本金87419.5元),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今按本金3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黄墩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时原告并没有告知其要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向法庭提供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上面写明被告黄墩峰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本金90419.5元,结欠本金为0元,归还利息为2428.86,结欠利息为0元。以此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欠款是先还费用再扣除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月华、夏华联、黄墩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被告黄墩峰已于2014年8月14日偿还92848.36元,至于是先偿还律师费还是先偿还贷款利息、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而本案中,被告黄墩峰在2014年8月14日还款92848.36元时,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凭证上清楚地写明归还本金90419.5元,结欠本金为0元,归还利息为2428.86,结欠利息为0元。该还款凭证应视为双方的约定,也是原告对被告黄墩峰归还本金90419.5元、归还利息2428.86的认可,因此,对原告认为该款92848.36元应先偿还律师费30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墩峰以海产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9.949‰,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夏华联、黄墩养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提供了借款10万元给被告黄墩峰。该贷款发生在被告黄墩峰、陈月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墩峰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本金90419.5元,结欠本金为0元,归还利息为2428.86,结欠利息为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墩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被告黄墩峰借款100000元,被告黄墩峰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墩峰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本金90419.5元,结欠本金为0元,归还利息为2428.86,结欠利息为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墩峰、陈月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35‰计算)以及要求被告夏华联、黄墩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月华、夏华联、黄墩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海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