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林金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李丹,李洪,廖永强,林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滕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谷生,男,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林金莲,女。委托代理人谭亲仁(系原审原告林金莲之夫),男。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丹,男。原审被告李洪,男。原审被告廖永强,男。原审被告林义,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谷生,原审原告林金莲的委托代理人谭亲仁、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丹、李洪、廖永强、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林义驾驶粤SVH7**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金龟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9时2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金龟镇唐公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李丹驾驶的湘LLL0**小型轿车侧面相撞后驶入左侧道路,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廖永强驾驶的湘L5HQ**小型轿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廖永强、林义、粤SVH7**号车乘车人谭美松、陈禾月、谭艳红、林金莲、谭亲仁,湘L5HQ**号车乘车人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代永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3)第J108号和永公重认字(2013)第J002号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丹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廖永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乘车人谭美松、陈禾月、谭红艳、谭亲仁、林金莲、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代永红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金莲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最后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2013年3月10日,永兴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诊断,林金莲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5000元左右。2013年4月28日,林金莲右手腕及左小腿损伤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林金莲右手腕部损伤丧失功能8.1%,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林金莲医疗费15,984.16元已由林义垫付(另案处理)。湘LLL0**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李洪,李丹系借用李洪的车辆使用。林义驾驶的粤SVH7**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李丹驾驶的湘LLL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廖永强驾驶的湘L5HQ**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洪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林金莲赔偿数额的确定。评议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丹系借用李洪的车辆使用,林金莲无相关证据证明李洪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李洪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林金莲要求李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确定林金莲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5000元,误工费6847.8元(113天×60.6元每天),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每天),林金莲提出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未超过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许可。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每天)。林金莲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每天)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林金莲以上损失共计14,377.80元,由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6847.8元,护理费1840元合计8687.80元。林金莲其余损失5690元,依据永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由林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83元(5690×70%),李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07元(5690×30%),因为李丹驾驶的湘LLL0**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均合法有效,故李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相应保险公司承担。林金莲要求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林金莲损失1707元。对林金莲超过以上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义赔偿原告林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9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林金莲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8687.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林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四、驳回原告林金莲要求被告李洪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林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林义承担120元,被告李丹承担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判决后,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永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林金莲搭乘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林金莲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687.8元,而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次要责任范围内却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单一案件,而是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诸多受害者索赔案件中的一件。被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需要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林金莲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粤SVH7**车上的受伤人员有林义、谭美松、陈禾月、谭艳红、林金莲、谭亲仁,湘L5HQ**号车上的受伤人员有廖永强、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代永红。而其中廖永强、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林义均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由于上述五人的损失大大超过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已经判决(部分案件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即122,000元(廖永强14,400.43元、李德球46,892.37元、曾永珍25,693.27元、伍菊云30,013.92元、林义5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本案中林金莲的损失本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与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付,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林金莲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原审原告林金莲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原审被告李丹、李洪、廖永强、林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者廖永强、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林义均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廖永强、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均为湘L5HQ**号车上人员,林义为粤SVH7**车辆驾驶员,该五人所受损失经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确定,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均已赔付完毕(包括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自承保的有责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另,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永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中,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林义1100元。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是否应担按照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廖永强、林义、谭美松、陈禾月、谭艳红、林金莲、谭亲仁、李德球、曾永珍、伍菊云、代永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后果。上述伤者所受损失之和已超过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赔偿款项8687.80元与另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应负林义的交强险赔偿款1100元之和,亦未超出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负担的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另,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郴州公司的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其不应再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林金莲8687.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人寿财保郴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杨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献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