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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徐永年与沈增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年,沈增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827号原告徐永年。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增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年诉被告沈增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批复指定由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沈增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年诉称,2012年12月11日19时20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车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宣化路路口处与被告沈增泉驾驶的沪FC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增泉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已确定。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06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陪护费31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清障施救费7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增泉承担40%的赔偿责任;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同时声明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被告沈增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以及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清障施救费,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承担(含后续治疗部分),其中护理费应已包含住院陪护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未查询到定损信息,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9时许,沈增泉驾驶车牌号为沪FCXX**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西向南通行至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480弄处附近时,适遇徐永年由南向北骑行无牌号的电瓶车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永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于同日认定,徐永年因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增泉因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永年受损的电瓶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勘估定损,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400元。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徐永年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检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予以清创缝合、左跟骨牵引处理。次日0时32分许,徐永年在市六医院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同急诊诊断。市六医院在徐永年入院后完善检查,于同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消肿止痛补液及对症治疗。同月18日,徐永年治愈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医嘱建议:1.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术后1月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有变化及时复诊;3.禁止患肢负重、下床活动,床上适当功能锻炼;4.带药出院巩固治疗;5.转至分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经上海市急救医疗中心救护车送返住所。2013年1月31日至12月26日,徐永年先后在市六医院、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江苏街道社区卫生中心)、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门诊复查左下肢伤情6次。徐永年为上述事故处理及治疗事宜共计支付急救医疗费80元、救护车车费95元、门急诊医疗费1,514.21元(已扣除医疗保险附加支付部分14元)、住院医疗费32,376.07元(已扣除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22,820.40元)、住院陪护费315元、清障施救费7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5月28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锦曼司鉴所)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鉴定徐永年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锦曼司鉴所于同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永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徐永年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4年9月11日,徐永年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徐永年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截至本案定残日止,徐永年已满六十四周岁,未满六十五周岁。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成立于1984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电脑、轻工、化工、塑料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徐永年持有加盖某信息公司公章的聘用协议书和误工证明各一份。聘用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主要约定某信息公司聘用徐永年为办公室负责人,每月工资3,500元,聘用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误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载明:“徐永年自2012年1月在我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主管职务,月薪人民币叁仟伍佰元。从2012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在家休养。我公司已在其伤病后停发全部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联系人俞某某。”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沈增泉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长宁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增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专用收据、江苏街道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同仁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常帮顺客助动车修理服务社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锦曼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徐永年居民户口簿及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某信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及误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损失确认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某信息公司职工收入明细表复印件,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无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两被告对职工收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无法反映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发放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实,形式上又非来源于规范有效的公司财务账册凭证,且在领款人签名栏处各职工签名笔迹相似,故本院对职工收入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长宁交警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锦曼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沈增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合计34,06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清障施救费、鉴定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合计确认72,471.60元。3.误工费,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并未受法律禁止通过继续提供劳务获得报酬,故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仍可作为误工损失主张。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及误工证明已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与某信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对此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就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支付情况尚缺乏有效的财务凭证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劳务性质、工作岗位以及劳务报酬损失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程度,酌情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确认17,593.33元。4.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恢复程度,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75日(含后续治疗部分),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105日(含后续治疗部分),合计确认6,450元。因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系包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费应纳入护理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就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就诊、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而言,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达到等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7.财产损失,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而原告电瓶车受损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评估确定,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300元,凭据确认车辆修理费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7,530.1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8,974.93元,包括伤残费用97,204.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77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28,555.21元,由被告沈增泉按责承担11,422.08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标的金额、律师参与程度及上海市律师行业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沈增泉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年损失108,974.9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沈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年损失14,42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原告徐永年已预缴),由原告徐永年负担131.03元,被告沈增泉负担1,38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