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欲让其帮忙购买毒品并承诺给予好处。蔡某将此事告知了在本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碰到的肖某(已判刑),并将自己垫资的300元交给肖某,由肖某至他处购得冰毒0.3克和麻古0.14克。同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与肖某来到本市渝中区筷子街xx酒店2602房间后,由肖某将上述毒品交付给叶某某,并收取叶某某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蔡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469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清单等,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等是毒品而伙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14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